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55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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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52號
抗 告 人 郭素珍
視同抗告人 林隆登
林孟珠
林隆豐
林美玲
林隆全
林艷廷
林娟如
林芳如
林崇煌
郭華洲
羅文雄
羅碧玉
林才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
相 對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代 理 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6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

查本件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本院97年度金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9號、本院102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對他造當事人林隆登、林榮輝(已歿)、林崇煌、郭華洲、郭素珍、林才智、林艷廷、林娟如、林芳如、林碧玉(已歿)、林孟珠、林隆豐、林美玲、林隆全、羅文雄、羅碧玉等16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8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44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嗣相對人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104年9月30日104年度事聲字第86裁定(下稱原裁定)後,雖僅抗告人郭素珍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其他共同訴訟人應負擔之金額,爰併列除林榮輝、林碧玉外之其餘同造當事人13人為視同抗告人(林榮輝、林碧玉部分應先由原法院裁定渠二人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詳如後述),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林榮輝、林碧玉已往生,林榮輝之繼承人有林陳寶連、林銘建、林隆旭、林淑瑜、林萱庭、林彥臻、林冠妤、林冠綺等8人;

林碧玉之繼承人有林隆登、林孟珠、林隆豐、林美玲、林隆全等5人,渠等均應分擔裁判費,原裁定未命渠等分擔,顯有違誤等語,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

三、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屬非訟事件之裁判,無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訴之變更、追加規定,故應由相對人以林榮輝、林碧玉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又本件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隆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郭素珍、林才智、林艷廷、林娟如、林芳如、林碧玉、林孟珠、林隆豐、林美玲、林隆全負擔」(羅文雄、羅碧玉無庸負擔);

林才智、林娟如、林芳如不服提起上訴,經三審判決確定,判命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林娟如、林芳如等二人負擔10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林娟如、林芳如及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被告羅文雄、羅碧玉、林才智三人無庸負擔外,其餘各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附表計算書所示,裁定:除原處分所命林娟如、林芳如給付相對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外,林隆登、林崇煌、郭華洲、郭素珍、林艷廷、林孟珠、林隆豐、林美玲、林隆全等9人各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0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相對人其餘異議。

四、經查:㈠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

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所明定。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6條、第17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96年11月16日宣判,被告林碧玉、林榮輝部分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相對人於發現林碧玉、林榮輝在判決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前已過世後,並已具狀陳報渠二人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說明,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即應由原法院依職權調查有無理由並裁定之;

況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其他共同訴訟人應負擔之金額,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已如前述,原法院就林碧玉、林榮輝死亡部分,未依法裁定由渠二人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原裁定未命林碧玉、林榮輝之繼承人分擔訴訟費用額,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又本件就林碧玉、林榮輝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裁定,依法應由原法院為之,故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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