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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葉秀宏
葉秀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茂田法定繼承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周文雄、葉秀陽共有,其上存有葉茂田於民國三十八年間所設定不定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葉茂田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惟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六十年,系爭土地上葉茂田所有之土造房屋,現已毀壞不見,失去地上權設定之效用。
爰訴請甲○○○○○○○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上開繼承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事屬當然。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經查:㈠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為葉茂田、性別男、住址:○○縣○○區○○鄉○○村○號、設定地上權日期為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年齡五十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在卷可稽,抗告人以甲○○○○○○○為共同被告,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
原法院前於一0三年五月十六日,裁定命抗告人於十日內補正①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原案資料。
②抗告人取得系爭地上權權利人葉茂田之個人資料後,應據以向戶政機關查詢葉茂田之存歿?並提出其除戶謄本或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請勿省略)。
③如葉茂田已歿,應提出其全戶之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
㈡原法院依抗告人請求,檢附系爭地上權登記文件,函請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下稱後龍戶政事務所)提供葉茂田之個人資料,該所一0三年八月十三日函覆:「有關查詢葉茂田戶籍乙案,經查檔存資料無設籍旨揭地址,請提供葉君之相關年籍資料」;
原法院再調取新竹縣竹南區(現為苗栗縣)○○鄉○○村○號全戶之戶籍資料,經該所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函覆:「經查該址本所現有檔存資料確無葉茂田之設籍資料,隨函檢附同姓名民國三十八年設籍本鎮葉茂田之戶籍資料供參」等事實,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憑。
而上揭函覆同姓名葉茂田之戶籍資料,戶籍地為苗栗縣○○鎮○○里○鄰○○○○○號,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為民前十五年七月四日,與系爭地上權登記文件所示葉茂田之戶籍地、歲數均不相符,至為灼然。
抗告人雖又具狀表明訪查到葉茂田之孫葉燈煌,據此請求調閱葉茂田全戶之戶籍資料,惟原法院憑此僅調得葉戊田全戶之戶籍資料,並非葉茂田全戶之戶籍資料,有後龍戶政事務所一0三年九月十八日函存卷可憑。
㈢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原案資料業已銷燬乙節,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函在卷可按。
抗告人雖另具狀聲請再調閱葉氏冉、葉蘭仔、陳麗雲等人之戶籍資料,然上揭人別,均屬葉戊田之相關親族戶籍資料,與系爭地上權人甲○○○○○○○無涉,自無加以調查必要。
㈣綜上,原法院依上開調查結果,甲○○○○○○○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仍屬不明,且抗告人迄未補正葉茂田全戶之戶籍謄本手抄本、正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未追加葉茂田之繼承人為被告,抗告人之訴,尚非合法,揆諸上揭說明,應予駁回。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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