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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蘇駿杰
相 對 人 李志國
古美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 1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一般社會上之作法,保證人如同借款人一樣,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促字第28650號支付命令駁回命相對人二人應為連帶給付部分聲請之異議,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命相對人二人為連帶給付等語。
二、經查:(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款規定,辦理督促程序事件,其就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債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全部或部分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服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支付命令之請求無理由,駁回異議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已明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提起抗告。
(二)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 103年度司促字第 28650號支付命令駁回命相對人二人應為連帶給付部分之聲請,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認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則依前揭之說明,此項由原審法院就駁回部分支付命令聲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抗告人提出抗告,即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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