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破抗,7,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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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施淑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抗告人因協助前夫所經營之公司資金調度,以自身名義向外借貸,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累積高達新臺幣(下同)21,902,477元之鉅額負債。
抗告人雖尚有數筆不動產及現金20萬元(為便於保存,已將現金換成同額之台灣銀行本行支票)等財產,惟債務仍高於資產甚多,抗告人確已無力清償,且有多數債權人(詳見聲請狀附件二債權人清冊),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㈡抗告意旨: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曾以幾近相同之事實聲請宣告破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破字第2號、本院104年度破抗字第3號(下稱前破產事件)裁定駁回確定;
且抗告人之財產顯不敷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9號研討結果,抗告程序中提出前審未確定之訴訟資料、在前審裁定後發生之事實,應認為新事實、新證據,而應予斟酌;
且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遽認抗告人無破產實益,顯有違誤:
⑴抗告人於前破產事件非不願循再抗告途徑救濟,而係因前事件一、二審法院均未通知抗告人提出有20萬元資產之證據,即逕認抗告人無此資產,此屬事實認定問題,再抗告程序實無法處理,此次聲請抗告人已提出20萬元支票為證;
另抗告人名下現有不動產8筆,據法院委託鑑價或拍賣底價,加計上開20萬元,財產總價值約17,636,000元,有最新財產狀況說明書可憑;
又抗告人現已有工作,每月有薪資收入25,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稽,以上新事實、新證據,應予斟酌。
⑵縱抗告人前開不動產已遭查封、進入拍賣程序,惟抗證七編號5、8之二筆不動產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抵押權人對該二筆建物賣得之價金並無優先受償之權,而該二筆建物價值共計718,000元,加計20萬元現金,抗告人至少有918,000元無優先債權之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何況設有抵押權之不動產將來拍定後,亦難謂扣除優先債權後尚無剩餘。
而抗告人既有工作收入,即不必自破產財團分配必要生活費用;
破產管理人亦不必由律師擔任,得由債權人擔任,如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亦得減低,縱以律師或會計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5至6萬元,準此,抗告人所餘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㈢聲明:⑴廢棄原裁定。
⑵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所陳之財產及債務,固足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惟抗告人於聲請狀附件四財產狀況說明書列載之6筆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前破產事件法院認定,經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抗告人實質上已無財產;
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5萬元,又破產程序通常須2年始能終結,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4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生活標準,抗告人所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財團費用即至少需要310,856元,則抗告人僅餘之財產20萬元顯不敷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且抗告人尚滯欠102年度綜合所得稅4,244元、103年1月至11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10,854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其徵收應優先於普通債權等情,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97條亦有明定。
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是就宣告破產之聲請,關於債務人是否已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之財產扣除優先債權後,是否得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破產宣告之實益?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又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準用之規定,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若當事人對前已聲請並遭駁回確定之同一事件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法院應加以審酌。
㈡本件抗告人雖曾向原法院聲請前破產事件而遭駁回確定,然抗告人於本件新提出之面額20萬元台灣銀行本行支票、最新財產狀況說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且於本院另提出前揭財產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委託鑑價之結果(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本院審酌前揭財產資料,認抗告人名下現有不動產8筆,據法院委託鑑價或拍賣底價,加計上開20萬元,財產總價值約17,636,000元,縱前開不動產已遭查封、進入拍賣程序,惟抗證七編號5、8之二筆不動產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抵押權人對該二筆建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以該二筆建物鑑定價格共718,000元,加計抗告人所提出20萬元現金支票,抗告人至少有918,000元無優先債權之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另抗告人現擔任會計人員每月薪資25,000元,有億利金屬企業社開立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抗告人既有工作收入,應不必自破產財團分配必要生活費用。是如抗告人所陳財產狀況為真實,縱其尚滯欠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4,244元、103年1月至11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10,854元、104年度房屋稅15,268元、交通違規罰鍰19,500元,似亦難認本件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未予查明抗告人前揭財產情形,逕以前揭理由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又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8筆不動產現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強制執行中,關於執行情形、委託鑑價、拍賣公告底價等,尚待查明確認,故本院認有發回原法院再行調查,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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