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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95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95號事件,應併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號抗告事件辦理,許秀芬法官多次承辦聲請人之案件,均故意駁回,爰聲請法官許秀芬迴避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
換言之,倘訴訟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無執行該審判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 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第40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95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於104年5月2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該裁定影本可證。
上開事件既已終結,承辦之法官已無應執行審判之職務,則聲請人於該事件終結後之104年6月23日提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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