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聲,103,2015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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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結果資料可佐,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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