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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美慧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就中華民國
104年6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除提出本院95年度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影本外,未提出何證據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以資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惟上開裁定並無釋明效果,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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