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聲,12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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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楊昆霖
相 對 人 盧麗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相對人於本院撤回起訴終結後,聲請人聲請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上字第一0四號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金額,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04號審理在案。

嗣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具狀撤回起訴,經聲請人同意而告終結。

然聲請人前曾繳納地政規費新台幣(下同) 6,550元及上訴裁判費2萬8,97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第90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額計3萬5,52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04號審理在案。

嗣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3月27日具狀撤回起訴,聲請人及視同上訴人朱張月杏、張峻溢、張俊傑、劉文華均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起訴(見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04 號案卷,第30、62頁)。

另本院復將撤回起訴狀繕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送達未到庭之視同上訴人張詩東(見上開案卷,第40頁),亦未見其於送達10日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起訴。

是聲請人於104年4月7 日具狀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自無不合。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彰化地院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期間相對人撤回起訴,是依上開規定,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又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支出裁判費2萬8,972元,有彰化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開案卷,第11頁),而原法院業已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退費1萬9,315元,此有原法院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故聲請人於第二審實際支出之裁判費為9,657元(計算式: 28,972-19,315=9,657元)。

至聲請人繳納之地政規費 6,550元屬第一審程序支出之訴訟費用,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 頁),因相對人撤回起訴,依法亦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單位:新台幣)
1.第二審訴訟費用:9,657元
2.第一審地政規費:6,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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