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聲,129,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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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武忠森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予救助。

惟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準此可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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