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聲,132,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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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程中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裕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5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聲請人欄記載「程中興或恩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丞公司)」,具狀人及撰狀人欄則僅有「程中興」之簽名;

程中興既非恩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從以自己名義代理或代表該該公司提起本件聲請;

故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人應僅為程中興一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被上訴人賴帳未還,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且此項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審原告恩丞公司及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恩丞公司及聲請人敗訴;

其等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04年10月2日裁定恩丞公司及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法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211元,聲請人於104年10月23日提出書狀一紙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證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查聲請人係55年出生,碩士畢業,101年所得923,027元、102年所得983,627元,此有戶政機關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足見依聲請人之學經歷,尚難認其無工作技能或缺乏經濟信用。

本件聲請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援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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