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蔡根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漢武、李金翰間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
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本院104年
度聲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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