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聲,139,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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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蘇慶雄
相 對 人 張滄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一五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1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之財產。

然伊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63萬7000元部分,否認該項債務存在,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繫屬中。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在系爭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39號案件卷宗足憑,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茲審酌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為150萬元,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逕予停止,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未能儘早於執行程序受清償之利息損失。

而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3萬7000元(聲請人僅就63萬7000元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本件至訴訟終結之期間推定為2年(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15萬元(150萬5%2=15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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