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聲,14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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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呂鎮忠
相 對 人 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辨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曾鈺琇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218萬7931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 218萬7931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7號及本院 102年度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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