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聲,15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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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請人即
上訴人 林輝明律師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林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4年上字第395號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民國104年1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上字第395號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準備程序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復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95號拆屋還地事件,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下午2時40分準備程序在本院民事第36法庭開庭,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以下稱相對人)於庭訊時,有以不當言語誹謗聲請人即上訴人(以下稱聲請人)之情形,為明瞭相對人於開庭時誹謗聲請人之用詞,維護聲請人之名譽,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准許交付上述準備程序期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95號拆屋還地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係於該事件準備程序期日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具狀聲請交付上開準備程序期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合於期限規定;

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目的在維護其自身之法律上利益,聲請之理由正當,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情形,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邱森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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