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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李林碧蓮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應準用之。
再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就其等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案由欄所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之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亦應準用之。
聲請人為本件聲請,雖狀載聲請人李林碧蓮為聲請人李坤鎔之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書,是本院自無庸列聲請人李林碧蓮為聲請人李坤鎔之訴訟代理人,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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