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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水扁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公告等影本各1份為證。
惟按所謂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而言,至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則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是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98年度台聲字第506號裁定參照)。
準此,所謂低收入戶並非得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等同視之,聲請人執此主張其係無資力之人,尚不足採。
況依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於10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土地一筆及薪資所得二筆等財產,仍不足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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