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聲,26,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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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李林碧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10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之抗告,准予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敘明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僅泛稱遭相對人侵害其權益致受損害等語,本院自無從就抗告人經濟狀況為審酌,亦難遽認抗告人已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程度,抗告人聲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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