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聲,32,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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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回復原狀等事
件(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下同)102年收入新臺幣(下同)176,600元,名下不動產價值303,720元,扣除社會救助法規定基本生活費213,480元、基本生活不動產4,800,000元,尚欠基本生活費36,880元及基本生活不動產4,496,280元,故聲請人顯無資力,此亦有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起訴之意旨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經核依其主張之事實,聲請人顯無據以請求之私法上權利,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聲請人之訴既為顯無理由,其聲請訴訟援助,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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