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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徐敏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鈺津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司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除須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外,並以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4年4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經查,104年4月9日準備程序在場陳述之人有聲請人及相對人林鈺津,此有該庭期報到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33頁)。
經本院於104年4月21日發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已於104年5月5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亦有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核與首揭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104年4月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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