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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何水潭
相 對 人 何石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函知於10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7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另聲請人名下有以現值計算高達新臺幣(下同)4688萬4160元之財產,101年、102年之所得資料,亦分別有30萬4843元、43萬2000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4至15頁),顯見聲請人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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