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聲,67,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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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彭勝中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韋小美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依該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規定係在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如有反證,法院自可作不同裁判;

故法院仍得就當事人是否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酌結果之拘束。

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雖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憑,然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況依原審調查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00年至10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64,722元、91,133元,名下有汽車1台,財產總額為30萬元,並有多筆股利收入,尚難認聲請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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