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聲,68,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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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王春生
相 對 人 許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及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

」依上開規定,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准許。

二、經查:聲請人於104年5月11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確認買賣及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10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檢附在場開庭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文件。

嗣經本院以函文向該二期日開庭在場陳述之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查詢,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回覆不同意交付,此有查詢回覆函2紙在卷可參。

茲因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區分係何人之部分而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聲請人既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所為交付錄音光碟之聲請,與前開規定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游 文 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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