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聲,7,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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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賓翰
相 對 人 謝秀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撤銷相對人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15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應予撤銷。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

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審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許(下稱訴訟救助裁定)。

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嗣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0月15日判決,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23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於本院以相對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本院以裁定撤銷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為之,先予敘明。

二、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然此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及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尚屬有間;

即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固得據准予法律扶助之證明文書以釋明之,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縱其已具此項證明文書,亦不能准許訴訟救助。

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法扶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上訴人謝秀華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惟查,相對人已入籍美國且長年居住美國,並已在美國置產如下:(一)相對人所有位於美國加州○○○(住址為0000 000000000 000000 00000 00 00000)之房產,依○○○市政府官網資料於2014年6月30日之市價為美元00000000元;

(二)相對人與訴外人謝杰龍共有位於美國加州○○○○之房產(住址為0000000000 0000 0000 00000000000 00 00000),於2014年9月15日之評估淨值為美元00000000元;

(三)相對人所有位於美國加州○○○○○土地,於2014年6月30日之價值為美元000000元;

相對人顯非無資力之人。

縱相對人上開房產尚有欠稅,其資產仍大於負債甚多。

綜上,相對人絕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籌措訴訟費用之人,爰依民事第113條1項之規定,撤銷原審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15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所有位於美國加州○○○之房產,為相對人於美國之住所,惟已近7年無人居住,屋況極差;

相對人透過電子郵件詢問美國房產土地稅務代理人,得知該房產已積欠房地稅計60﹐647.52美元。

另相對人與堂弟謝杰龍共有位於美國加州○○○○之房產(相對人先於104年1月22日具狀否認為上開房產之所有權人,嗣於104年2月2日具狀承認就該房產有二分之一產權),相對人自合資購屋後,即全部委由謝杰龍管理收益,不曾收取任何租金,亦無法與堂弟取得連繫;

且相對人自2008年返台處理母親遺產事宜陷入膠著,目前仰賴政府及教會、友人救濟,以維繫生活,生活確實窘困,並無資力返美處理房產,亦無力負擔高額之裁判費。

為此,懇請續准相對人訴訟救助等語

五、相對人於原審提起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以其無資產,現為中低收入戶,仰賴老人津貼維生,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核准法律扶助為由,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固有上開訴訟救助案卷可參。

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入籍美國,長年居住美國並已在美國置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之不動產資料、聲請人自美國加州○○○市政府官網下載之不動產價值及課稅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82至95頁、102至117頁)。

相對人對於其在美國加州擁有上開不動產亦不爭執,是相對人並非無資力之人,甚明。

相對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之本案訴訟,其起訴時就訴訟標的之利益,以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新台幣25﹐291﹐200元,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台幣234﹐640元、351﹐960元。

而依聲請人自美國加州○○○市政府等官網下載之不動產價值及課稅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02至117頁),相對人所有位於美國加州○○○、○○○○及○○○○○等不動產淨值評估分別為00000000美元、00000000美元及000000美元(上開官網所下載不動產價值,遠低於聲請人另自其他網站所下載上開不動產之市價,見本院卷第5、12頁);

縱如相對人所稱其位於美國加州○○○之房產,已積欠房地稅計60﹐647.52美元;

相對人之資產仍遠高於負債,其資產淨值仍有30餘萬美元,約折合新台幣千萬餘元。

另相對人與堂弟謝杰龍共有位於美國加州○○○○之房產,相對人於合資購買後,既委由謝杰龍管理收益,自無不向謝杰龍請求分配收益之理;

相對人稱其不曾收取任何租金,亦無法與謝杰龍連繫云云,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參以,相對人旅居美國多年並置產,且擔任教會神職工作,自非無資力及信用之人,因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始返台滯留至今,其既稱透過電子郵件詢問美國房產土地稅務代理人,得知其目前位於美國加州○○○之房產,已積欠房地稅計60﹐647.52美元,則相對人多年來並非不能透過在美之親友處理資產,以籌措款項繳納裁判費。

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固以其在台灣無資產,且取得低收入補助,而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核准法律扶助;

惟相對人在美既有置產,且資產遠高於負債,其確有籌措款項之能力及信用,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依民事第113條1項之規定,撤銷原審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15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

六、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撤銷訴訟救助後,法院應命相對人補交暫免之費用。

經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依相對人起訴聲明係求為判決:「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謝高雪玉所遺彰化縣北斗鎮○○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874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原告一人(即相對人)單獨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該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8﹐800元計算,合計為新臺幣25,291,200元,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台幣234﹐640元、351﹐960元,合計為新台幣586﹐600元;

茲限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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