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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劉博瑋
聲 請 人 劉凱文
聲 請 人 郭宇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黃郁婷等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因撤回上訴,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是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者,應以繳納上訴裁判費之人為限,若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即無退還裁判費之問題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劉博瑋、劉凱文、郭宇軒以更審前裁判費繳款人劉沂佩同意其所繳之裁判費三分之二由伊三人向本院聲請退還,亦同意全額直接匯入聲請人郭宇軒之帳戶,聲請本院退還劉沂佩於更審前所繳納之裁判費三分之二云云。
經查:本件黃郁婷等人於一審起訴請求㈠劉沂佩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清溪。
㈡劉仁傑、劉博瑋、劉凱文、郭宇軒與吳清溪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0年4月1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即請求撤銷詐害行為)。
第一審為黃郁婷等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劉沂佩、劉仁傑、劉博瑋、劉凱文、郭宇軒等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吳清溪視同上訴)。
原法院命劉沂佩、劉仁傑、劉博瑋、劉凱文、郭宇軒等人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9萬8424元,經劉沂佩個人依法繳納在案(劉仁傑、劉博瑋、劉凱文、郭宇軒等人未共同具名繳納),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本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10號卷一第22頁),是該審級之上訴裁判費僅劉沂佩一人繳納,聲請人並未繳納。
又本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1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判決僅廢棄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部分,駁回黃郁婷等人在第一審關於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其餘部分即㈠劉沂佩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清溪,㈡劉仁傑、劉博瑋、劉凱文、郭宇軒與吳清溪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0年4月1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應予撤銷部分(即請求撤銷詐害行為),均駁回上訴(見本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1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判決書)。
劉沂佩、劉博瑋、劉凱文、郭宇軒再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吳清溪視同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廢棄㈡黃郁婷等人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之訴部分發回本院更審,並駁回劉沂佩之上訴(即劉沂佩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清溪部分)。
依據上述說明,劉沂佩上訴部分業經三審判決確定,該部分非本院更審之範圍,其於本院更審程序並非當事人,無從聲請撤回上訴,亦不得聲請發還其已繳納之二審裁判費,更無從轉讓予聲請人三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所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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