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聲,71,2015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羅素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退休金差額給付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退休金差額給付事件(本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由本院陳○秀法官審理。

惟於民國104年5月7日開庭時,聲請人不清楚法官所問:「區主任與職展津貼有沒有關係?」其意思為何,而法官並未詳細敘明或補充其意,而頻頻要求當事人回答「有」或「沒有」,顯出急迫與不耐煩態度,聲請人被迫匆促回答,已造成訴訟事實陳述之不完全與失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199條之1規定,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當事人可能訴求落空而影響法定權益。

又法官詢問聲請人如果退休前6個月作了2000萬元或更多的業績,是否公司要付更多之退休金給聲請人乙節,此問題已超越聲請人之訴求範圍,且係假設性狀況,此舉已可證明法官在質疑聲請人之誠信與行為,而偏袒被上訴人之立場,有損及中立性,恐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法官再問聲請人是否於退休收據簽署:「上開金額經本人核算確為全部之退休金無誤,本人同意於受領後不再對貴公司主張任何權利」;

惟此部分之請求業經聲請人於原審撤回請求,並非聲請人上訴聲明事項,法官就此發問,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192條、第388條規定。

是依上述事實與法官問案態度,足可證明法官之心態偏袒,恐有裁判不公正之情形。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陳○秀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101年台抗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指揮,未符當事人之期待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舉例而言,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

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

當事人對於法官之執行職務曾加指摘等情形,尚不得遽認法官已因此與有嫌怨而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27年抗字第304號、27年抗字第5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前開受命法官應予迴避之事由,尚非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復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者。

至聲請人所稱受命法官於發問時,未讓聲請人有適當完全之陳述,頻頻要求聲請人回答有或沒有,顯出急迫與不耐態度。

又以假設性問題質疑聲請人之誠信與行為及就聲請人已於原審法院撤回部分為發問云云,核係對法官之審理方式、訴訟指揮權等項多所指摘,均屬受命法官曉諭發問之態度及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是否適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有別。

從而聲請人聲請陳○秀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