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聲,81,2015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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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黃戴寶
兼代理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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