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聲,8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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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李火勇
相 對 人 湯彥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經濟拮据,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為證。

而聲請人的上訴理由係爭執對於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審判命應給付相對人之看護費用及慰撫金的金額是否過高;

形式上觀之,尚難認聲請人之上訴有顯無理由之情形。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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