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聲,91,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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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1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本院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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