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聲,98,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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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太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明 村
聲 請 人 賴 俊 瑋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 釗 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惟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非謂祇須聲請人陳明願供確實擔保,法院即應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於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9號)為理由,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兩造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426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惟再審原告所提前開再審之訴,因顯無再審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5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

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必要之情形,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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