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田二妹
訴訟代理人 金鏡心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等間聲
請法官迴避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99年
度勞再易字第1號、103年6月11日103年度聲再字第5號、103年7月29日103年度聲再字第6號、103年8月19日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103年9月16日103年度聲字第146號、103年12月22日10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再審聲請狀僅敘及對前開確定裁定不服,及泛言前開確定裁定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4款(依法律或確定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惟對於前開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