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訴,1,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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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德樂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吳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吳啟明被訴偽造文書等上訴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

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者,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僅為:原告因受被告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民國102年3月15日15時許交付被告新台幣32萬元、美金1萬元即新臺幣30萬5,870元(以匯率30.587元計算),共計受有新台幣(下同)62萬5,870元之損害,並不及於其餘512萬7,863元(5,753,733-625,870=5,127,863)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就該512萬5,870元之損害部分,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嗣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受命法官曉諭後,已撤回該部分之請求,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葡萄」之成年男子介紹,明知「葡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從事假冒司法人員向民眾詐取款項為犯案模式之不法行為,仍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葡萄」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鬼」、「大黑」等2名成年成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年成員假冒檢察官,於102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致電,向原告佯稱其與名為邱進財之人係共犯,必須交付現金公證,才不會關進看守所,待案件偵結後會將該筆款項全數歸還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遂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102年3月15日15時許,攜帶自金融機構提領之現金32萬元、美金1萬元,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醫診所」旁靠近中山路1段00巷之牆角等候,被告遂受指派與分別擔任開車、把風工作之「小鬼」、「大黑」一同前往取款,途中被告先至便利商店以收受傳真之方式取得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2紙,以供於詐騙原告之過程使用,俟抵達上開地點,被告即下車佯裝係檢察官派來取款之人,並將內裝有前開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1紙交付原告收執而行使,以此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而取信張德樂,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2萬元、美金1萬元予被告,受有損害。

茲被告前開所為,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5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9號及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判處罪刑在案,自應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5, 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只有詐騙原告一次而已,伊不記得時間,伊只記得是3月15當天拿到美金1萬元、32萬元,而伊只有做兩天而已,後來就沒有做了。

當時伊是因為缺錢才加入,但後來第一次拿到錢就被黑吃黑,伊就不做了,因為伊被黑吃黑,詐騙金額愈大,刑責越重,伊就決定不做了。

另伊對於刑事案件之判決沒有意見,伊確實有參與該次的詐騙行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伊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及其不知名之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1萬元及新台幣32萬元予被告及其詐騙集團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前開夥人共同詐騙原告前開款項,業經本院103年上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卷核實,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其有參與前開詐騙集團,並向原告詐得前開款項亦表示「沒有意見,我有做這些行為」,原告因此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受騙之金額,其中美金依起訴時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即1:30.587計算為30萬5,870元,與新台幣32萬元合算共新台幣62萬5,87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無請求假執行之必要,原告雖一度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於撤回超過前開62萬5870元部分之請求後,即未再聲請宣告假執行,故不生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問題,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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