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訴,14,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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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潘克安
被 告 鄭 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4年度附民字第12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係彰化縣彰化市繹如齋神明會之前理事長,緣原告於該神明會之第8屆第4次臨時會員大會中,言語辱罵常務理事陳錫卿,經檢察官以涉嫌公然侮辱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原告無罪。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聞台(下稱中視新聞台)彰化駐地記者金維中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3日上午,在神明會址採訪陳錫卿對刑事判決之看法後,要求提供原告之聯絡方式以便平衡報導,詎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提供印有原告姓名、生日、住址、聯絡電話,及個人照片之神明會會員名冊予金維中拍攝,金維中再將拍攝之畫面傳至中視新聞台中部新聞中心進行後製,隨後於當日中午12時播出,播出之畫面顯示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居住地址、住處及辦公室之聯絡電話,侵害原告隱私、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起訴狀附件之道歉啟事;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其並未提供會員名冊予金維中拍攝;縱被告曾在採訪過程中出示名冊,也未同意金維中拍攝,其提供名冊供金維中平衡報導,亦非違法,難認就原告之個人資料遭不法利用有何故意過失;

原告之名譽權未被侵害,不得請求登報道歉,且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經查: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前揭時間、地點,提供繹如齋神明會之會員名冊供金維中拍攝,嗣經中視新聞台當日中午12時播出,播出之畫面顯示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居住地址、住處及辦公室之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個人資料,經法院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各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32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仍執陳詞抗辯稱未提供會員名冊亦未同意金維中拍攝云云,難認可採。

二、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繹如齋神明會之會員名冊記載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居住地址、住處及辦公室之聯絡電話,得據以直接、間接方式識別原告,自屬個資法所定之個人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

被告對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自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被告擔任神明會理事長而持有會員名冊,其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自係在供會務及會員聯繫之用,被告提供會員名冊供金維中拍攝,已逾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範圍;

再者,被告提供會員名冊供金維中蒐集以作平衡報導,則提供連絡之方式即為已足,原告之「出生年月日」,非屬供金維中從事平衡報導所必需,顯逾必要之範圍,難認被告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並無違法性。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無故意過失,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致使原告之個人隱私資料全國週知,名譽、精神及生活步調大受影響,原告之子在竹科工作被同事揶揄諷刺訕笑,因而辭職失業4、5個月,原告夫妻並因此爭吵、親友電話關切,受有重大之精神損害云云,因而請求賠償500,000元。

惟被告提供會員名冊供金維中拍攝,係屬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個資法第2條第5款),相對而言,金維中則屬蒐集原告之個人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3款)。

至於金維中於拍攝後,將內含原告個人資料之畫面傳送至中視新聞台中部新聞中心進行後製,隨後並在該台播出,則又屬另一利用之行為。

按被告雖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供金維中蒐集,但對於金維中如何將採訪之拍攝畫面傳至台中部新聞中心進行後製?中部新聞中心如何剪輯?及中視新聞台如何審核、以何種內容播出?並無決定之權限,此業據金維中具狀陳稱:「電視公司駐地記者與新聞最後播出之過程有一定的作業方式,駐地記者負責最前端的採訪作業,後續有地方中心與採訪中(心)做後續處理…」、「駐地記者無法左右新聞播出與否以(應係「且」之誤)無法決定畫面採用」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及中視新聞台之訴訟代理人林基雄稱:「(駐地記者採訪拍攝影片後)交給中部後製中心進行後製,有些案件記者自行做後製,做完後就會傳回臺北,審核之後播出」(本院卷第42頁背面)等語在卷。

中視新聞台於處理新聞內容時,可自行決定是否播出原告之個人資料內容,無法令被告就事後新聞播出之利用行為負責,原告所稱之重大精神損害,並非被告之利用行為所造成。

又個資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計算」,上開規定,於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之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者,亦準用之(個資法第29條第2項)。

原告未能證明因被告之利用行為受有何種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屆齡退休之人,同為神明會會員,及被告提供會員名冊供金維中拍攝,係應金維中作平衡報導之要求,雖逾必要之範圍而非合法,惟情節尚非嚴重,而事後新聞播出之內容,則非屬被告所能控制之另一利用行為等各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能准許。

四、個人資料遭非公務機關不法利用之被害人,其名譽被侵害者,雖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個資法第29條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惟以被害人之名譽被侵害與非公務機關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且所請求者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要件。

本件中視新聞台後續播出原告個人資料之新聞報導,係屬另一獨立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被告所應負責,已如前述,既難認被告提供會員名冊供金維中蒐集之利用行為,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則原告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一經判決,即告確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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