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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李俊蘭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被 告 耿成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俊騰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卓苓姿
上列原告因黃育駿(即黃崴懌)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被告黃育駿(即黃崴懌)於民國102年下半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對原告進行房屋買賣仲介之詐欺侵權行為,致原告陸續分別於102年8月26日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9月6日交付現金10萬元、9月13日再交付170萬元、9月23日交付現金210萬元,總計400萬元與黃育駿(已另成立調解),直至同年10月21日,經原告查證後,始發現遭受騙。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黃育駿實施詐欺等行為之期間係任職於被告公司,不爭執。
然原告從未與被告就刑事判決所示不動產交易事宜有過接觸,係黃育駿個人行為,非屬被告仲介公司之業務範圍,實難指原告因黃育駿執行被告公司之職務而受害。
原告明知與黃育駿之交易行為與公司無關,並確認黃育駿所從事之建案事務為其個人行為,始簽名充當見證人,表示此事與被告無關,嗣原告恐求償無門,始轉向被告而為請求。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黃育駿於102年7、8月間實施詐騙、偽造文書等行為係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其為仲介房屋買賣,佯稱投資「總太青境」預售屋獲利為由,向原告及其夫游東逸詐取金錢,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02年8月26日、同年9月6日下午交付黃育駿10萬元、10萬元,黃育駿並偽造陳繼堯出賣「總太青境」預售屋二戶之協議書交付原告,原告受騙後,再於102年9月13日交付170萬元與黃育駿。
黃育駿另於102年9月21日,向原告佯稱:伊手中另有一間「名揚美術」建案房屋欲以1900萬元出售,已找到買主願意以2120萬元承買,買主並已給付訂金200萬元,伊欲賺取中間220萬元之價差,擬一同出資380萬元頭款,以其胞妹名義先行購入,但手中資金不足,尚欠210萬元,原告若願出資210萬元,轉賣獲利後,即可獲得差價中60萬元之利潤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出資,乃於102年9月23日交付現金210萬元予黃育駿,前後共被騙取400萬元。
黃育駿得手後,旋將取得款項另為花用或償還自己其他債務。
黃育駿係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所施詐,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3頁),且有載明黃育駿受僱日期為102年8月21日之人事資料卡影本附卷可稽,黃育駿所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刑事責任,業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上開房屋仲介、銷售事宜,係黃育駿個人行為,非屬被告公司業務範圍,與被告無關云云。
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再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要旨參照)。
房屋仲介、買賣、代客戶銷售等外觀上即係被告公司之業務範圍,黃育駿為被告之受僱人,其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為自己利益對原告實施詐騙等行為,縱同年7月未進入被告公司服務之前即與原告有所認識,黃育駿在被告公司服務期間詐取原告款項,僱用人之被告就選任受僱人黃育駿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雖另辯稱原告確認其與黃育駿個人交易之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提出原告簽名充當見證人之書據為證。
惟原告並非書立該紙書據之當事人,黃育駿因案發始立據與被告公司,被告為黃育駿僱用人,為圖卸責始要求原告充作見證人簽名,原告既否認有拋棄請求權之意思,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免除被告僱用人之連帶責任,自應依法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原告交付黃育駿共4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自認已自黃育駿受償23萬元,並同意該金額之扣除(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則原告請求377萬元本息部分,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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