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訴,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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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楊桔豪
被 告 陳榮勵
上列被告因傷害上訴一案,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年度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0123元,及自民國 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9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街000巷0號住家巷口,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踢原告之左膝蓋,原告因疼痛而倒臥在地,被告再持不詳器物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左膝外側軟骨受傷、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併擦傷、臉擦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

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於 103年11月5日以0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駁回上訴確定。

原告受傷後,在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8118元,有仁和醫院、秀傳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及荃勝藥局發票可稽;

另彰化基督教醫院確認原告之左膝十字韌帶及半月板均已破裂,有開刀及復健之必要性,應花費10萬4005元;

開刀後需使用膝關節護具保護六個月,膝關節護具院內收費6500元至2萬2000元,原告僅請求中等品質1萬4000元;

故醫藥費合計請求 12萬6123元。

另原告於103年3月9日入院急診並接受手術治療,於103年3月10日出院,住院二天,住院期間由家人照顧,比照專業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4000元。

又依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記載,原告需施行十字韌帶重建,需復建及門診追蹤三個月至六個月,不宜負重行走約三個月至六個月,但需視復建情況而定。

而原告任職○○工程有限公司,為○○○○,月薪約 5萬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30萬元。

再查,兩造原為姻親關係,被告竟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左膝外側軟骨受傷、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併擦傷、臉擦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影響工作並拖累家人,精神上痛苦非筆墨得以形容,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綜上,被告共應賠償原告103萬0123元(計算式:8,118+104,005+140,00+4000+300,000+600,000=1,030,123)。

爰求為命被告應如數給付,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未傷害原告,反而是原告傷害伊,伊不願賠償。

如法院認為伊應賠償,則伊對於醫藥費12萬6123元、看護費40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太高,伊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9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街000巷0號住家巷口,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踢原告之左膝蓋,原告因疼痛而倒臥在地,被告再持不詳器物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左膝外側軟骨受傷、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併擦傷、臉擦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

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於 103年11月5日以0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仁和醫院、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為證,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偵字第0000、0000號卷宗及原法院 000年度○○字第00號、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書付卷可查,原告之主張應可認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未傷害原告云云,然查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女即原告之妻、證人 C男即原告之弟、證人 D女即原告之妹及證人許○○於檢察官偵查中、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甚詳,核與原告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查原告與甲女、C男及D女間雖具有親屬關係,但細核其等證述原告遭被告傷害之情狀,與原告經送醫診療後,確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左膝外側軟骨受傷、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併擦傷、臉擦傷及左肘擦傷等受傷部位相符,有秀傳紀念醫院及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共三紙附卷可佐,而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有抓原告衣領,並以腳踹原告的腳等語,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的手抓到原告的衣領,腳好像有踢到他的膝蓋,當時是一片混亂‧‧‧等語,亦坦承有以腳踢原告的腳之事實,可徵證人甲女、C男及D女之證述與客觀事證吻合,堪可採信。

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㈠醫療費12萬6123元部分:原告受傷後,在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8118元,有仁和醫院、秀傳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及荃勝藥局發票可稽;

另彰化基督教醫院確認原告之左膝十字韌帶及半月板均已破裂,有開刀及復健之必要性,應花費10萬4005元;

開刀後需使用膝關節護具保護六個月,膝關節護具院內收費6500元至2萬2000元,原告僅請求中等品質1萬4000元;

故醫藥費合計請求12萬612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全部予已准許。

㈡看護費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伊於 103年3月9日入院急診並接受手術治療,於103年3月10日出院,住院二天,住院期間由家人照顧,比照專業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全部予以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害金30萬元部分:原告依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記載,原告需施行十字韌帶重建,需復建及門診追蹤三個月至六個月,不宜負重行走約三個月至六個月,但需視復建情況而定。

而原告任職○○工程有限公司,為○○○○,月薪約5萬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日後如需施行十字韌帶重建需使用膝關節護具保護六個月,需復建及門診追蹤三個月至六個月,不宜負重行走約三個月至六個月,但需視復建情況而定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4月29日104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原告職業係○○○○,有時需負重工作之性質,認為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三個月為適當,而原告任職○○工程有限公司,為○○○○,月薪約5萬元,有該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給付證明附卷可稽,其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60萬元部分;

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原告任職○○工程有限公司,為○○○○,月薪約 5萬元被告現執行徒刑中,且無職業之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6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48萬0123元,及自 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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