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兩造主張: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黃美月於102年6月23日12時1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藍添登所騎乘機發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 四、從而,原告吳美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據上論結,原告吳美靚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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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藍士喻
藍士皓
藍士哲
藍謝金葉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吳美靚
被 告 黃美月
訴訟代理人 許至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刑事案件(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44號),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96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靚新台幣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美靚其餘之訴及其餘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藍士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3日12時許,騎乘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貿然高速行駛,以致撞擊被害人藍添登騎乘之重型機車,使其人車倒地,送醫不治。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固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
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罪在案,被告犯行詳如刑事起訴書所載。
㈡藍添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以致死亡,家中尚遺有配偶即原告吳美靚、其母即原告藍謝金葉、及三名子女即原告藍士喻、藍士皓、藍士哲(以下分別簡稱為吳美靚、藍謝金葉、藍士喻、藍士皓、藍士哲),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被告應分別對各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被告應賠償各原告之數額,分別臚列如下:⒈吳美靚部分:⑴吳美靚為藍添登支出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68,559元。
詳如原證二之三紙醫療收據,實繳金額各為7,200元、750元及60,609元。
⑵吳美靚為藍添登支出喪葬費用計239,460元。
⑶扶養費用:藍添登於案發時為54歲,依102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27年,而吳美靚於案發時為44歲,平均餘命尚有41年,亦即吳美靚本應再受藍添登扶養27年。
以10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配偶扣除額79,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吳美靚可得扶養費用為1,338,260元;
又因吳美靚之扶養義務人有藍添登及三名子女共四人,故吳美靚得受藍添登扶養之費用為334,565元。
⑷慰撫金:藍添登因被告過失行為以致死亡,從此天人永隔,吳美靚為藍添登之配偶,所受痛苦不言而喻,其非財產上之賠償金宜訂為100萬元,以充慰藉。
⑸據上,吳美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642,584元。
⒉藍謝金葉部分:⑴扶養費用:藍謝金葉於本件案發時為81歲,尚有餘命10年,可受扶養10年。
以10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扶養滿70歲親屬免稅額127,5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藍謝金葉可得扶養費用為1,054,425元;
又因藍謝金葉之扶養義務人除藍添登外,尚有三名子女共四人,故藍謝金葉得受藍添登扶養之費用為263,606元。
⑵慰撫金:藍謝金葉為藍添登之母,今遭白髮人送黑髮人,自受相當痛苦,其非財產上之賠償金額宜訂為100萬元,以充慰藉。
⑶據上,藍謝金葉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263,606元。
⒊藍士喻、藍士皓、藍士哲部分:其三人皆為藍添登之子,其等非財產上之賠償金額宜各訂為50萬元,以充慰藉。
㈢綜上所述,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吳美靚1,642,584元、給付藍謝金葉1,263,606元、給付藍士喻、藍士皓、藍士哲各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函,均認被告並無肇事責任;
其餘引用被告於刑事案件之答辯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黃美月於102年6月23日12時1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員集路四段與光進巷之閃光號誌三岔路口時,適有同向在其右前方由藍添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駛至該三岔路口待轉後正在左轉進入光進巷時,藍添登之重型機車車頭與黃美月之重型機車右後方發生擦撞後,又往前接續碰撞當時正由光進巷駛出而由施羽玲(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右後車尾處,以致三車均人車倒地,藍添登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中樞神經衰竭,延至同年月27日不治死亡。
被告嗣因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據彰化地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已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2月10日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改判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而告確定,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藍添登所騎乘機發生擦撞,藍添登因而人車倒地,送醫不治,被告就本件車禍自有過失等語;
惟被告則否認其有肇事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事實,業據原告吳美靚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13-14頁、第20頁反面-22頁第42頁、偵續卷第18頁反面、第34頁、第一審卷第12頁反面-13頁、第二審卷第22頁、第33-34頁、第39-40頁),核與證人即田中分局之警員吳明杰於偵查時證稱:「(問:《提示102年度調偵字第406號卷第21頁》這份初步分析研判表的依據為何?)我是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道路交通標誌、號誌、標線設置規則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來判斷」、「(問:你剛剛觀看錄影光碟有陳述死者接近閃黃燈路口有減速,另黃美月接近閃黃燈路口及與死者撞擊時都沒有減速,依據為何?)我依據監視畫面12分16、17、18、19秒連續畫面判斷,A車即死者車輛在閃燈路口已經接近快停止的狀況,所以分析死者有減速,黃美月部分從畫面14、15、16、17、18、19秒連續畫面可以看出他沒有依規定減速,且黃美月也於警詢時陳述:『我騎約30公里(指時速)』,所以我認定她行經閃黃燈路口沒有減速」、「(問:你怎麼知道黃美月到閃黃燈路口沒有減速?)我是依監視器畫面來判斷」等語相符(見刑事案件偵續卷第17頁反面-18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4-8、12-1至12-3、調偵卷第21頁)。
參以本件至現場處理之承辦警員陳國華於偵查時亦結證稱:「(問: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是你繪製?)是」、「(問:《提示交通事故現場圖》3台車子擦撞痕跡,A車219-JJH,你為何會認為A車不慎上B車?)因當時民眾家有錄影光碟,我看光碟,看到A車先撞上B車,當時A車是要左轉,A車在外線道,他先停在右側,對向1部自小客車(應係休旅車之誤)要過去,過去後,他沒有往後看就直接要左轉,B車從後面來,2車就撞上」、「(問:依現場照片,A、B車碰撞點?)應是A車前車頭撞到B車後面,B車有滑行到對向車道」、「(問:A、B2車碰撞點是何處?)A車車頭跟B車後方撞到」、「(問:後來A車跟C車何處碰撞?)現場有監視器,A、B車碰撞後,C車從東進巷左轉,A車前方再撞到C車右側,這是監視器上看到的」、「(問:A、C車碰撞點?)A車前方車頭跟C車右側碰到」、「(問:(提示交通事故現場圖)共標了3個刮地痕,0.45跟1.6的刮地痕是哪車的刮地痕?)應是B車」等語(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41頁)。
另本件刑事案件經彰化地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肇事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在撞擊之前被告的車子約維持一樣的速度……」等情,有彰化地院刑事庭勘驗筆錄足稽(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13頁);
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再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肇事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害人機車要左轉之前有短暫暫停,然後再左轉」、「被害人機車於左轉前有看到閃動的燈光」等情,亦有刑事案件第二審勘驗筆錄足憑(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39頁、第51頁),且被告亦不諱言藍添登於欲左轉前有暫停待轉(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33頁反面),準此可知,藍添登於欲左轉前應有暫停待轉,且有打左邊方向燈,而被告卻仍維持一樣速度行駛,以致肇事。
益見被告於行經上開閃光號誌三岔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藍添登確因車禍致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亦經檢察事務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卷可按(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17-29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閃光號誌三岔路口時,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肇事當時肇事路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上開閃光號誌三岔路口,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
復觀本件經檢察官於103年2月13日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甲車(即被害人車)騎士藍添登騎乘219-JJH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彰化縣二水鄉○○路0段○○○○○○○○○○○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暫停於路口內欲起步左轉彎往光進巷行駛時,因甲車未注意該三岔路口員集路直行進入路口之乙車(即被告車)行車狀態及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導致引生甲車車頭左側車殼飾鈑部位,於該交岔路口內接觸碰撞乙車車頭車殼等部位之肇事,於碰撞後,甲、乙二車騎士與機車分開後,甲車又往前接續碰撞當時已由光進巷駛出甲車右側方位之丙車(即訴外人施羽玲車)右後車尾部分,導致三車均倒地,三車騎士均受傷之肇事,甲車為肇事主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
乙車騎士黃美月所騎乘FB8-75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光進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乙車未注意已先進入路口暫停之甲車之行車狀態,並減速慢行,於甲車起步欲左轉彎往光進巷行駛時,導致引生乙車車頭車殼等部位,於該交岔路口內接觸碰撞甲車車頭左側車殼飾鈑部位,甲、乙二車騎士與機車分開後,甲車又往前接續碰撞當時已由光進巷駛出甲車右側方位之丙車右後車尾部分,導致三車均倒地,三車騎士均受傷之肇事,乙車為肇事次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1項第5款)。
丙車騎士施羽玲所騎乘TCE-51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彰化縣二水鄉○○路0段○號誌路口時,因甲車未注意該三岔路口員集路直行進入路口之乙車行車狀態及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導致引生甲車車頭左側車殼飾鈑部位,於該交岔路口內接觸碰撞乙車車頭車殼等部位之肇事,於碰撞後,甲車又往前接續碰撞當時已由光進巷駛出之丙車右後車尾部分,導致三車均倒地,三車騎士均受傷之肇事,丙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3年5月6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見刑事案件偵續卷第38-58頁),益見被告之行為有過失。
雖藍添登未讓直行之被告車先行,亦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責任並無法因而解免。
㈢至本件前經檢察官於102年8月19日、10月15日先後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雖均認:「①藍添登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注意左側已駛近之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②黃美月無肇事因素。
惟無照駕車有違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等各1份附卷可憑(見刑事案件調偵字第406號卷第17-20頁、第30頁)。
惟本件被告於行經上開閃光號誌三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藍添登未讓直行之被告車先行,均為肇事之原因,業如前述,是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函,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亦各有明定。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途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已先進入路口暫停之藍添登機車之行車狀態,且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致藍添登受傷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藍添登死亡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
而原告藍謝金葉為藍添登之母親,原告吳美靚為藍添登之配偶,原告藍士喻、藍士皓、藍士哲均為藍添登之兒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準此,原告五人主張其等分別為藍添登之母親、配偶及子女,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乃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將各原告請求賠償各項之損害,審酌分析如下:㈠原告吳美靚請求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吳美靚主張其為藍添登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各68,559元及239,460元等語,已據提出醫療繳費單據影本3紙及喪葬費用單據影本數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各屬必要費用,堪予採認。
㈡原告吳美靚、藍謝金葉請求扶養費用部分: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
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且因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吳美靚部分:原告吳美靚主張:藍添登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54歲,依102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27年;
而吳美靚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44歲,平均餘命尚有41年,可再受藍添登扶養27年;
吳美靚以10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配偶扣除額79,000元計算其每年得受扶養之費用;
又吳美靚之扶養義務人有藍添登及三名子女共四人等語,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憑。
據上說明,原告吳美靚所得受藍添登扶養27年期間之費用,應由藍添登及三名子女共四人各負擔4分之1,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吳美靚得受藍添登扶養27年期間之費用應為343,234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79000*17.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4(受扶養人數)=3432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吳美靚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334,565元,應予准許。
⒊原告藍謝金葉部分:原告藍謝金葉主張:藍謝金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81歲,平均餘命尚有10年,可再受藍添登扶養10年;
藍謝金葉以10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扶養滿70歲親屬免稅額127,500元,計算其每年得受扶養之費用;
又藍謝金葉之扶養義務人除藍添登外,尚有三名子女共四人等語,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憑。
據上說明,原告藍謝金葉所得受藍添登扶養10年期間之費用,應由藍添登及其他三名子女共四人各負擔4分之1,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藍謝金葉得受藍添登扶養10年期間之費用應為263,870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27500*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4(受扶養人數)=2638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藍謝金葉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263,606元,亦應准許。
㈢原告五人請求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藍謝金葉為藍添登之母親,原告吳美靚為藍添登之配偶,原告藍士喻、藍士皓、藍士哲均為藍添登之兒子,已如前述,故藍添登因本件車禍事故意外死亡,對原告等人精神上自有莫大之痛苦。
再者,兩造分別主張:吳美靚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平時打零工,論件計酬,收入平均每月一、二萬元,名下有一棟房子及其坐落之土地、二輛年份為十幾年的汽車,育有三名兒子,均已成年;
藍謝金葉未受教育,現年齡為84歲,為家庭主婦,育有五名子女,但有一位女兒早已過世;
藍士喻之學歷為碩士畢業,未婚,目前在台中當烘焙的學徒,收入每月二萬元,名下只有一輛機車;
藍士皓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在彰化的工廠當學徒,收入每月二萬元至二萬五千元,名下只有一輛機車;
藍士哲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在當兵,名下只有一輛機車;
被告為國中畢業,已婚,為家庭主婦,家境小康等節,各為對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又本件除原告吳美靚名下有不動產外,其餘當事人名下均無不動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5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事件發生情況;
又藍謝金葉意外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錐心之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
吳美靚遽遭喪偶之痛,頓失所靠,內心痛苦至鉅;
藍士喻、藍士皓、藍士哲驟遭喪父之痛,內心痛苦至鉅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藍謝金葉、吳美靚各為100萬元、藍士喻、藍士皓、藍士哲各為5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吳美靚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68,559元、喪葬費用239,460元、扶養費用334,565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624,584元;
原告藍謝金葉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用263,606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263,606元;
原告藍士喻、藍士皓、藍士哲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慰撫金各50萬元。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藍添登騎乘機車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暫停於路口內欲起步左轉彎往光進巷行駛時,因未注意該三岔路口員集路直行進入路口之被告機車行車狀態及未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導致二車發生碰撞,藍添登為肇事主因;
另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光進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已先進入路口暫停之藍添登機車之行車狀態,並減速慢行,於藍添登機車起步欲左轉彎往光進巷行駛時,導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告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
本院斟酌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上開情狀,認被告確有過失,而藍添登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茲審酌藍添登與被告上述過失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藍添登與被告應各負10分之7、10分之3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
復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直接被害人死亡,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既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本院認即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則於其適用上,自宜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亦應一體適用。
是本件原告等人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及慰撫金等自均應承受藍添登之過失。
準此,原告吳美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87,375元【計算式:1,624,584×〔1-0.7〕≒487,375,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藍謝金葉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79,082元【計算式:1,263,606×〔1-0.7〕≒379,082,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藍士喻、藍士皓、藍士哲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50,000元【計算式:500,000×〔1-0.7〕≒15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又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民法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五人因系爭車禍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200萬元乙情,業據提出保險公司所出具之賠款通知書及匯款明細等影本各5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準此,原告五人應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40萬元,依前揭規定,各該金額應分別自本件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
是依上計算,各經扣除前開保險金額後,原告吳美靚僅得請求被告賠償87,375元;
其餘原告則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從而,原告吳美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7,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餘原告之請求,亦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並未逾150萬元,一經宣示即告確定,原告吳美靚就其勝訴部分陳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吳美靚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餘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合併上訴利益額須逾新台幣150萬元始可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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