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訴易,10,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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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10號
原 告 李文村
被 告 温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12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63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被告犯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處以有期徒刑在案。

被告前開犯行,已造成彰化縣婚禮設計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下稱婚禮工會)之會譽及原告即婚禮工會理事長之信譽嚴重受損。

按本件婚禮工會是經彰化縣政府立案之勞工團體,工會本身並無財產,主要收入為會員所繳的會費。

惟自民國102年7月1日案發至今,婚禮工會因此蒙上詐騙集團的壞名聲,其原本執行之執業認證業務,因被告之冒名偽造行為,使廣大婚禮服務從業人員及社會大眾對工會管理認證制度正當性產生嚴重質疑,致婚禮工會於案發後至今僅零星幾位會員加入,造成工會唯一主要收入來源嚴重短缺,已負債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

又原告因本案影響至今約二年時間,導致原任職的學校不再續聘,期間損失之收入約為200萬元。

另被告亦冒用婚禮工會名義成立網站及臉書,並多次以婚禮工會會長名義在網站上刊登該執業認證組織之訊息,有損婚禮工會及原告之信譽。

且被告於本件刑事第二審判決宣判後,至今仍未將其冒名成立的網站及臉書撤除,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仍持續損害婚禮工會及原告之信譽。

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個人的名譽損害賠償4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核發予婚禮工會之彰化縣勞工團體登記證書影本1份及被告冒名成立之網頁及臉書等列印資料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二、又被告於101年11月間某日,以薩克利婚禮顧問企畫設計集團Zachary Wen名義主動拜訪原告即婚禮工會之理事長,得知婚禮工會有意推廣婚禮設計服務人員認證制度(下稱認證制度),遂與原告洽談合作推廣認證制度之相關事宜。

詎被告明知雙方雖已討論由婚禮工會發行「婚禮設計服務人員執業認證書」(下稱執業認證書)細節,原告並同意由被告委託他人代刻「婚禮設計服務人員職業工會」鋼印1枚,但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由被告私下發行執業認證書。

被告竟未徵得原告或婚禮工會之同意或授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刻有「婚禮設計服務人員執業認證組織」(WeddingDesign Service Certified,簡稱WDSC)之印章1枚,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於102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之住處,冒用婚禮工會之名義,接續在「婚禮設計服務人員執業認證書」3張(認證書編號「證字第Z000000000000號」2張、「證字第Z000000000000號」1張)上,於婚禮工會「理事長」欄位偽造原告之署押各1枚,又以前揭偽造之WDSC印章,在上開認證書理事長欄位右方蓋印「婚禮設計服務人員執業認證組織」印文各1枚,並盜蓋「婚禮設計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印文各1枚於上開認證書右側,而偽造該3張特種文書,表示申請人業經婚禮工會所屬之WDSC審查委員會審查,確認申請人符合「婚禮紀錄師B級」認證。

再於102年3月間之某日,前往不知情之賴柏中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交付編號Z000000000000號(姓名賴柏中)及編號Z000000000000號(姓名李宗翰)之認證書各1張予賴柏中收受而行使之;

另於102年3月底至同年5月間之某日,將編號Z000000000000號(姓名李宗翰)之認證書1張以郵寄方式交付不知情之李宗翰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婚禮工會管理認證制度之正確性。

被告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信用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原告及婚禮工會之同意、授權,先於102年3月14日起以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網站,偽以婚禮工會之名義接續申請「WDSC婚禮設計服務人員執業認證」之臉書粉絲專頁及臉書社團(下稱WDSC粉絲專頁及社團)後,至同年年底除上傳婚禮設計服務人員執業認證相關規定、申請表格(下稱執業認證申請書)與前開偽造之執業認證書外,且僭稱已與英國倫敦婚禮顧問商業會取得合作共識,將可同步認證等,並持續發佈相關動態訊息,而誤導瀏覽上開WDSC粉絲專頁及社團之不特定人,認為上開網頁均由婚禮工會所設立用以推廣執業認證制度,且可透過上開網頁向婚禮工會所屬之WDSC組織申請辦理執業認證書,足生損害於婚禮工會之信用及辦理執業認證書之正確性。

嗣後於102年6月26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除上傳執業認證申請書外,並在該申請書內自稱為WDSC執行長,且記載「戶名:温景裕(WDSC申請專戶),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銀行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帳戶)。

若是要申請認證請將費用匯入WDSC申請專戶」等語,而使不特定人誤認可藉此向婚禮工會申請辦理執業認證,並以被告帳戶作為費用繳款帳戶,藉以實施詐騙行為。

嗣因尚未有人透過WDSC之粉絲專頁及社團申請辦理執業認證,未能詐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而被告因前揭犯行已經彰化地院判決其偽造印文,處有期徒刑四月;

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五月;

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中被告偽造印文部分不得上訴,已告確定,另被告已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節,此有上開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

由此可知,原告確因被告之上開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而受有損害,且二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冒用原告之婚禮工會理事長名義,接續在其偽造之「婚禮設計服務人員執業認證書」3張上於婚禮工會「理事長」欄位偽造原告之署押各1枚;

另偽以婚禮工會之名義接續申請「WDSC婚禮設計服務人員執業認證」之臉書粉絲專頁及臉書社團,再自稱為WDSC執行長,發布不實訊息及辦理執業認證書等,已足以表彰該等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為原告所製作,此行為自已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等權利。

從而,被告上開故意侵害原告信用、名譽等權利之行為,應認屬情節重大,並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是原告以其信用、名譽等權利遭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四、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62年出生,已婚,育有二名子女;

其學歷為彰化師範大學技職行政管理碩士,現任職婚禮工會理事長,年收入約120萬元等情,未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於70年出生,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職業為攝影師,現在其住處開設攝影工作室,家庭經濟狀況勉為維持等情,亦未為原告所爭執,自可採憑。

再者,原告於102年度有薪資所得2筆共25,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

另被告於102年度有薪資所得2筆共260,000元,此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節,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

本院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對原告之侵害情節,暨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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