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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13號
原 告 王貴美
被 告 張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水,二人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經營小吃店,被告則為同社區之2樓住戶。
被告與男友即訴外人吳○渝於民國102年6月30日20時30分許,駕車自外返家,將車輛停放在上開小吃店門口,陳○水以此舉會影響生意為由,要求被告及吳○渝移走車輛遭拒,被告與吳○渝便逕自上樓,被告於5分鐘後下樓,陳○水見到被告再度要求被告移開車輛,雙方因而起口角衝突,原告見被告持手機錄影存證,即自店內衝出,拉扯被告頭髮,數次用力將被告推倒在地,被告亦不甘示弱,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伊相互拉扯,並毆打伊,造成伊受有右上臂7×0.2公分抓傷,右手腕5×5公分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故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停車之處是眾人均可以停車的地方,本件係原告與陳○水先對伊動手的,伊被原告摔倒在地上,伊沒有拉扯原告,伊打原告係因正當防衛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先係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拉址,原告先毆打被告,並將被告摔倒在地,被告不甘示弱,亦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0頁),兩造均因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並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調卷上開刑事卷查明屬實,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毆打原告之事實,僅辯稱伊打原告係因正當防衛云云;
惟按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
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經查依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結果,原告確有先行出手毆打被告之行為,但被告亦有2次舉拳打原告之動作,此有勘驗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刑事卷第30頁背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張素芳有2次舉拳打原告之行為,其之還擊出拳,依整體之過程客觀觀之,並非單純在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係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為之。
是原告所受之傷害,客觀上難認是被告基於單純防衛自身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從而,上開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又兩造係因停車問題而生糾紛,原告先行動手,被告不甘示弱始行還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二處受有抓傷及血腫之傷害,原告精神自有受損,其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
惟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其夫開設之小吃店工作,月薪25,000元至28,000元間,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4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3,901,395元;
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酒促工作,月薪40,000至50,000元間,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2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325,737元,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卷第20-26頁)。
本院斟酌被告以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加害情形、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心所造成之痛苦,以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於3,000元範圍內為正當,超出部分則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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