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認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之住
- 二、被告則辯以:伊雖有於上述時地,用鋸子將原告所有房屋頂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告所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之住屋,與原告所
- (二)、被告有於101年11月中、下旬某日下午4時許,在其住處2
- (三)、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之毀損罪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 四、本件之爭點:
- (一)、被告是否有於前述時間、地點,以鋸子切斷上開原告王崑
- (二)、如果被告有上開行為,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於前述時間、地點,以鋸子切斷上開
-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 (三)、原告主張:伊於103年3月29日僱工將原告住家排水槽移位
-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在
-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150萬元,本院判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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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17號
原 告 王崑明
被 告 宋德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宋德育毀損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零二百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認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之住處遇雨積水,係因鄰屋即同路30號原告之住宅屋頂有設置屋簷排水管所致,故心生不滿,於民國(以下同)101年11月中、下旬某日下午4時許,在其住處2樓外側樓梯,以鋸子切斷上開原告住處頂樓屋簷排水管,再以毛巾等布類之物堵塞住該排水管截斷口下方,另將半截寶特瓶裁切成片狀後裝至該截斷口處,導致雨水無法自原屋簷排水管口排出及改變流向而流往原告住處,造成該居處廚房木板裝潢牆面受損,需重新裝修,足生損害於原告。
原告為排除上述水管堵塞,於103年3月29日僱請水電工將原告住家排水槽移位接管先行修復,花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
又於102年4月23日僱請鐵工掀開原告住家屋頂排水槽上方鐵皮屋頂,取出堵塞物,花費1,200元;
原告住家飯廳之裝潢損毀,係因被告切斷原告屋頂排水管後所延伸造成,預計木工修繕之估價為13,900元,以上三筆款項,原告均已支出完畢;
又原告將管線回復原狀施工花費3000元,合計21,100元,均為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前述之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爰起訴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2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反面第4行、第5行)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辯以:伊雖有於上述時地,用鋸子將原告所有房屋頂樓屋簷的水管鋸開,目的只是要分散水流,但伊沒有用布類等物品將原告頂樓屋簷的水管堵住;
伊因上開行為所涉之毀損罪案件,業經貴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但伊拒絕賠償原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所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之住屋,與原告所有同上○○路00號房屋相鄰。
原告之住屋屋頂有設置屋簷排水管。
(二)、被告有於101年11月中、下旬某日下午4時許,在其住處2樓外側樓梯,以鋸子切斷上開原告居處所屋頂屋簷之排水管。
(三)、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之毀損罪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於前述時間、地點,以鋸子切斷上開原告王崑明居處所設屋簷排水管,使該排水管喪失其排水功能,並接續以毛巾等布類之物堵塞住該排水管截斷口下方,再將半截寶特瓶裁切成片狀後裝至該截斷口處,導致使雨水無法自原屋簷排水管口排出及改變流向而流往原告王崑明住處,造成該居處廚房木板裝潢牆面受損?
(二)、如果被告有上開行為,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於前述時間、地點,以鋸子切斷上開原告居住處所設屋簷排水管,使該排水管喪失其排水功能,並接續以毛巾等布類之物堵塞住該排水管截斷口下方,再將半截寶特瓶裁切成片狀後裝至該截斷口處,導致使雨水無法自原屋簷排水管口排出及改變流向而流往原告住處,造成該居處廚房木板裝潢牆面受損,被告因此行為已被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上易字第104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該刑事案卷,被告對之亦陳稱無意見(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反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自承有於101年11月中、下旬某日下午4時許,在其住處2樓外側樓梯,以鋸子切斷上開原告居處所屋頂屋簷之排水管等語【見不爭執事實第(二)點】。
被告既已自承兩造之住屋相鄰,且被告有於上述時地,以鋸子切斷上開原告居處所屋頂屋簷之排水管,而被告確有因上述行為被本院刑事庭以上述案號認定構成毀損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其犯罪事實,除被告自承之「以鋸子切斷上開原告居處所屋頂屋簷之排水管」事實外,另有「以毛巾等布類之物堵塞住該排水管截斷口下方,再將半截寶特瓶裁切成片狀後裝至該截斷口處,導致使雨水無法自原屋簷排水管口排出及改變流向而流往原告住處,造成該居處廚房木板裝潢牆面受損」之事實(見上開本院刑事判決第1頁犯罪事實欄所載),顯見被告除有其自承之「以鋸子切斷上開原告居處所屋頂屋簷之排水管」行為外,另有「以毛巾等布類之物堵塞住該排水管截斷口下方,再將半截寶特瓶裁切成片狀後裝至該截斷口處,導致使雨水無法自原屋簷排水管口排出及改變流向而流往原告住處,造成該居處廚房木板裝潢牆面受損」之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述時地以鋸子切斷原告居處所屋頂屋簷之排水管,再以毛巾、寶特瓶裁切之碎片裝至該截斷口處,致雨水無法自原屋簷排水管口排出及改變流向而流往原告住處,造成該居處廚房木板裝潢牆面受損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同法第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被告故意以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損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上述法條,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洵屬正當。
(三)、原告主張:伊於103年3月29日僱工將原告住家排水槽移位接管先行修復,支出3,000元;
又於102年4月23日僱請鐵工掀開原告住家屋頂排水槽上方鐵皮屋頂,取出堵塞物,花費1,200元;
原告僱工將屋外雨水管線回復原狀,花費3000元,合計7200元(3,000+1200+3000=7200),此三筆款項均已支出,且有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據,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上述行為,造成伊居處廚房木板裝潢牆面受損,為進行修繕,須將木板裝潢牆面受損部分拆除,重新裝潢隔間及清除廢物運至垃圾場及就重新裝潢部分(約二坪)予以油漆,估價費用13000元,有所提中華裝璜行出具之報價單附卷足據,出具報價單之中華裝璜行,係專營室內裝、各式地板舖裝(見本院卷第16頁),該裝璜行復有統一編號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6頁),其所開立之報價單,自屬可信,此筆13000元,與前述三筆款項原告此項施作必需支出此金額無誤,此筆款與上述7200元),合計20200元(13000+7200=20200),均屬原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在202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104年4月14日)翌日(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反面)之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即非有據,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又本件係利用刑事案件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並無支出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薰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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