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訴易,2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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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22號
原 告 段順勝
被 告 段順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3年度附民字第223號),本院於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段沈○鳳(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過世)因久病失智,被告乃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7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擔任段沈○鳳之監護人,並經台中地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35號裁定准許被告擔任訴外人段沈○鳳之監護人。

詎被告明知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然因被告負債累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11日將母親段沈○鳳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或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張林○琴,且被告與訴外人張林○琴所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甲、乙雙方就出賣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雙方約定乙方代理人務必於101年8月31日前取得法院核准代理人處分買賣標的」,且買方張林○琴即於同日(即101年6月11日)將訂金100萬元(下簡稱系爭訂金)匯入訴外人段沈○鳳大雅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被告旋於當日(即101年6月11日)將該100萬元整筆提領一空,侵吞入己,足生損害於訴外人段沈○鳳。

嗣被告向台中地院提起101年度監字第292號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經台中地院選定之程序監理人蘇若龍律師表示反對,且訴外人段沈○鳳亦於000年0月00日亡故,系爭房地應由法定繼承人繼承,故法院於101年9月7日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因此未能依約於101年8月31日前取得代理訴外人段沈○鳳處分系爭房地之法院許可,系爭房地無法過戶,訴外人張林○琴乃向台中地院對訴外人段沈○鳳之繼承人即兩造提起101年度訴字第2356號返還訂金訴訟(下簡稱系爭返還訂金訴訟),原告於101年10月24日以被告身份到庭後,始知悉被告未經法院許可即處分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訂金侵吞乙事。

又被告前開侵占系爭訂金乙節,迭經台中地院103年度易字第86號,及鈞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

查被告明知其經台中地院指定擔任段沈○鳳之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段沈○鳳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竟利用擔任監護人資格,變賣段沈○鳳所有之系爭房地,清償自己債務,且於台中地院駁回其許可處分系爭房地之聲請後,又無法依約返還買受人張林○琴100萬元系爭訂金,又原告亦為段沈○鳳之遺產繼承人,致遭系爭返還訂金訴訟,並敗訴確定在案,嗣張林○琴持系爭返還訂金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致系爭房地經台中地院102年司執字第23878號強制執行拍賣予第三人,執行法院並依系爭返還訂金訴訟意旨,分配予張林○琴1,062,699元(含執行費、債務本息、訴訟費用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段沈○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遺產僅系爭房地,而段沈○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兩造(查段沈○鳳之配偶段○珠及次子段○龍均已歿,且次子之下並無子嗣),是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被告之侵占行為,致原告繼承上開1,062,699元遺產之權利受損,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侵占之2分之1應繼分比例之款項即531,349元【計算式:1,062,699÷2= 531,349】。

末查原告係於收受台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356號民事庭通知書,並於101年10月24日以被告身份出庭後,始知悉被告之上開侵占原告之繼承權利,故原告於103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531,3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段沈○鳳(嗣已殁)之子,然被告於上開時地,藉擔任母親段沈○鳳監護人之機會,在未經法院許可前,擅自出售母親段沈○鳳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予張林○琴,並侵占張林○琴交付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訂金100萬元,侵害原告就段沈○鳳之遺產繼承權,被告並遭法院判刑確定,嗣被告拒不返還系爭訂金予買受人張林○琴,致兩造遭張林○琴提起系爭返還訂金訴訟敗訴確定,系爭不動產並遭張林○琴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予第三人,且張林○琴由拍賣價金受償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賠償損害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100年度監宣字335號宣告段沈○鳳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被告為監護人之卷宗(含裁定書)、台中地院101年度監字第292號駁回被告處分段沈○鳳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卷宗(含裁定書)、台中地院103年度易字第86號,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侵占案刑事卷宗(查該案判決被告侵占罪,並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台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356號系爭返還訂金訴訟卷宗(含判決書)、台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966號被告訴請原告履行協議契約敗訴卷宗及判決書(含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卷宗及判決書)、台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87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段沈○鳳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3頁);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參照),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㈠查兩造均為段沈○鳳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有段沈○鳳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3頁),合先敍明。

㈡次查,段沈○鳳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遭買受人張林○琴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並於102年6月26拍定予第三人張為寶,其拍定之價金為2,868,888元,亦有本院調閱台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878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誤。

申言之,段沈○鳳之系爭不動產(遺產),其價值為2,868,888元,而原告為段沈○鳳之繼承人,其應繼分為1/2,則原告應繼分之損害額為1,434,444元。

又查上開執行案件,經執行法院分配價金予債權人張林○琴後,發還債務人即兩造之金額合計1,802,877元,亦有上開執行卷宗所附分配表可按,則原告應分得該金額之1/2,即901,4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查原告應繼分之損害額為1,434,444元,如前所述,但扣除執行法院發還之分配價金901,439元後,實際損失為533,005元(計算式:1,434,444-901,439=533,005),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531,349元,自應全部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531,3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0月25日,見附民卷第16頁之起訴狀收狀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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