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訴易,2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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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23號
原 告 楊德山
被 告 柯國良
柯憲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6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國良因原告積欠其工資,被告柯憲奎亦因原告積欠其兄柯志吉(已歿)工資,時隔數年仍未清償,得知原告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工地工作,被告二人在民國102年10月28日9時30分許,到該工地向原告追討債務時,與原告就還款事宜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拉址原告,並將原告壓制在地,使原告受有咽喉部挫傷、左肩、左上臂及左手肘拉傷、頭皮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雖均辯以:伊等未出手傷害原告,辯稱:只有質問原告何時要還錢,原告表示下月借資,並約定時間過來拿取,二人隨即離開,不知原告身上傷勢從何而來云云。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惟查:被告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證綦詳(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0頁,刑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

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偵查卷第29頁)可稽,原告因積欠工資未償,致被告心生不滿而找原告催討及理論,故而傷害原告,事出有因,佐以該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原告在本案案發之當日14時21分許,即到「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原告在案發當日並為報警,原告身上所受傷勢自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

況且,柯國良在警詢中供承稱:當時有攬住原告肩膀問何時要還錢,怎麼還,原告開始推拖(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在偵查中供承稱:有與原告勾肩搭背,請原告上車慢慢講,原告不上車,自己跌倒(偵查卷第44頁)等語,柯憲奎在警詢中供承:原告表示沒錢,我拉原告手臂,雙方互有拉址動作(偵查卷第20頁)等語,益證原告所指證內容自是屬實,並非虛偽。

被告共同侵權行為犯行,亦經原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48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二人空言否認傷害原告,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共同拉址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請求醫藥費19,960元,依診斷書所載傷勢,其中103年間出具之收據金額9,480元與本事件受傷有關連,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因時隔已久,且原告初稱無收據,嗣後再提出,顯臨訟杜撰取得,既經被告否認,不應准許。

原告另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因不能證明與本件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且未提出醫院出具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證明,自不能准許。

至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高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每月收入約5、6萬元,現有房屋一間;

被告柯憲奎國中肄業,現在家中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

柯國良高職肄業,亦從事水電工,被告均無財產,有本院查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附卷可稽,復有本院調得上開刑事卷宗可參。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及原告受傷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 7,000元始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16,48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6,480元,及自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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