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訴易,4,2015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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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4號
原 告 廣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煉
訴訟代理人 林浣珠
林燕新
被 告 盧佳慶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嫌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225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與葉建賢(另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31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新港三路與高鐵三路口北勢溪親水步道工地,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小松牌PC200-8N1型挖土機之電腦控制板、電腦儀表板各1組(下稱系爭零件),得手後變賣得利,經原告以中古零件修復,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225,7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原告以新零件更換之價格請求,而未將折舊扣除,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原告之系爭零件變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6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之竊盜行為,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任,被告雖主張原告之
請求未扣除折舊,惟原告以中古零件代換遭竊之系爭零件
,業提出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頁),應不生再扣除折舊之問題,原告主張受有225,750元損害,自屬有據,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折舊,尚非可採。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25,7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原告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必要。
伍、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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