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49號
原 告 詹國清
訴訟代理人 施美足
被 告 劉永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
吳治穎
宋驊耕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
翁晨竣
盧陳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鄭兆宏
曾祥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附民字第45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永宗、吳治穎、宋驊耕、翁晨竣、盧陳棟、鄭兆宏、曾祥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被告劉永宗、吳治穎、宋驊耕、翁晨竣、曾祥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翁晨竣、鄭兆宏、曾祥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劉永宗、吳治穎、宋驊耕、翁晨竣、盧陳棟、鄭兆宏、曾祥恩共組詐欺集團,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向原告佯稱其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吳文正檢察官,要求原告將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交付監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光明一路巷口,將同額之現金交付予翁晨竣。
另劉永宗、吳治穎、宋驊耕、翁晨竣、曾祥恩復於103年3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再假借其為檢察官,向原告騙稱所投資之股票有問題,要求原告將股票帳戶內之800,000元交付監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市光明一路巷口,將款項交付予翁晨竣。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劉永宗、吳治穎、宋驊耕、翁晨竣、盧陳棟、鄭兆宏、曾祥恩應連帶給付1,200,000元。
參、翁晨竣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聲明陳述。劉永宗、吳治穎、宋驊耕、盧陳棟、鄭兆宏主張:願賠償400,000元。
曾祥恩主張:同意給付800,000元。
肆、經查: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共同於前記時間、地點,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400,000元及800,000元等各節,已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劉永宗、吳治穎、宋驊耕、翁晨竣、盧陳棟、鄭兆宏、曾祥恩分別共同於103年3月21、26日實施詐術,而騙取原告400,000、800,000元,自應分別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所辯未實際取得款項、未實際參與行動而主張免責,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劉永宗、吳治穎、宋驊耕、翁晨竣、盧陳棟、鄭兆宏、曾祥恩應連帶給付400,000元;
劉永宗、吳治穎、宋驊耕、翁晨竣、曾祥恩應連帶給付8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