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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61號
原 告 李嘉玲
被 告 許芯綸(即許惟綸,亦即許慧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詐欺刑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90號),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150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原名許慧姍,曾於民國104年6月2日第一次改名為許惟綸,復於104年10月19日第二次改名為甲○○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堪予認定。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7月5日上午10至12時許,前往原告經營之「幸福美髮沙龍店」燙髮,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以詐術獲得財產上之利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為憑,被告犯罪事證已然明確,並引用原告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及舉證。
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所損失金額如下:㈠燙髮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元。
㈡因出庭所造成之工作損失:以一天1,000元計,目前出庭四次,共計4,000元。
前二項損失總計7,000元。
爰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惟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曾到庭稱:伊沒有去原告之美髮沙龍店燙髮,原告與另一位設計師連伊什麼時候去都不知道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請求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9年7月5日上午10至12時許,前往原告經營之「幸福美髮沙龍店」燙髮,迄未給付該次燙髮費用3,000元等語;
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伊從未前往「幸福美髮沙龍店」燙髮,沒有留下保特瓶類物品,且原告與彭○芳對於伊何時至該店燙髮,於警詢、審理所述時間差異太大,顯有疑義,他們只憑一張照片就說伊有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99年7月5日在幸福美髮沙龍店,向原告詐取價值3,000元之燙髮服務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一審中證稱:伊係「幸福美髮沙龍店」負責人,於99年7月5日上午接近中午時,被告表示要將頭髮燙直,伊向被告說明燙髮價錢有二種,詢問被告要用哪一種,被告說要燙最貴、最好的,用護髮霜都沒關係,伊問被告3,000元包括洗、剪,可否接受,被告表示可接受,即由彭○芳為被告燙髮,伊在一旁觀看,燙髮時間將近五個多小時,結束時尚未天黑,被告並詢問保養頭髮之產品,而由彭○芳介紹相關產品,其後,被告說忘記帶錢,要把所攜物品放在店裡,她去7-11超商領錢,因為走出店外幾步路就有7-11超商可以領錢,被告就說要去領,但被告出去後,經過幾個小時,直到21時美髮店要結束營業時,被告都沒回來,伊懷疑被告燙了頭髮後故意不回來,彭○芳說應該不會,因為被告有把東西放在店裡,而且被告那麼年輕怎麼可能,伊就說等明天看看,翌日,被告仍然未聯絡,所留手機門號也是假的,最後伊祇好將被告留下之物品拆開看看,又怕被告留下的是貴重物品,萬一被告回來說短少,故用攝影機錄影,並找一位客人當證人,結果打開包裝紙後,發現裡面是電視台購物的紙箱,紙箱裡面有二瓶喝過的礦泉水,此時伊才知受騙而去報警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2至85頁);
核與證人彭○芳於刑事案件一審中證稱:伊曾擔任「幸福美髮沙龍店」之設計師,於99年7月5日10時多,記得是在白天,被告進店內表示要作離子燙,伊與原告有作藥水介紹,就是1,500元起價,另有2,500元、3,000元,被告表示要燙最好的藥水,因此就以3,000元價格由伊為被告全程服務,燙髮時間約四小時,被告又說想看護髮產品,最後選定洗髮精,價格1,080元,但被告表示錢不夠,產品先放著,她要去領錢,當時被告拿著新光三越百貨紙袋,袋內以包裝紙包著四四方方物品,被告去領錢時將紙袋放在店裡,伊不疑有詐,但過了3、4小時,原告說妳的客人怎麼都沒有回來,你被騙了,伊還不相信,認為不可能被騙,直到隔天原告拆開紙袋看才發現紙袋內是用過的、髒的礦泉水,因為是第一次遇到此事,當時還請一位來店消費客人見證,及拍照存證,雖然以前也有客人表示要去提領錢,但都有回來,此事雖已隔許久,但伊被騙,永遠記得被告,所以後來在報紙看到照片,一下就認出來是被告;
因為每個人的經濟狀況都不一樣,通常髮廊會先與客人談好價錢再燙髮,不可能先燙髮才講價錢,被告當日對價格也沒有爭執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91頁),並有「幸福美髮沙龍店」現場照片(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8至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刑事案件警詢卷第15至16頁、偵查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
佐以,原告及證人彭○芳與被告之間素不相識,亦無仇恨怨懟,當無刻意陷害被告之虞,且被告在「幸福美髮沙龍店」燙髮時間長達3、4小時之久,均由證人彭○芳單獨服務,衡情證人彭○芳當無指認錯誤之可能,則原告與證人彭○芳前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⒈原告與證人彭○芳雖於警詢中均陳稱被告係於案發當天16時許到「幸福美髮沙龍店」燙髮等語,與其等於刑事案件一審中證述之案發當天10時以後至中午之間至該店燙髮等語,略有不符,然原告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已經說明:被告應該不是16時來燙髮,而是接近中午時來的,警詢筆錄可能寫錯了,被告離開時是下午,尚未天黑,因為經過好幾年了,時間要問彭○芳比較清楚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而證人彭○芳亦於刑事案件一審證稱:事實發生至今已有一段時間,但被告燙髮大約要花3、4個小時,後來被告表示要去領錢,伊也等了3、4個小時直至21時營業結束,仍未見被告回來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7頁反面至第90頁),以此推算,被告應係於案發當日16時許佯稱領錢離去,再以燙髮時間約四個小時推算,原告與證人彭○芳證述被告係在10時以後接近中午12時許前往「幸福美髮沙龍店」燙髮,應屬合理。
況原告接受警詢之時間為102年9月27日,證人彭○芳接受警詢之時間則為103年4月30日,距離案發時間99年7月5日,均已逾3年,其等對於被告進入「幸福美髮沙龍店」之時間,因而記憶淡忘,在所難免,然徵之原告與證人彭○芳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所作之說明,及其等對於其餘案發情節之證述均屬明確且內容一致,本院自得斟酌原告與證人彭○芳之全部證述而為認定。
是被告以原告與證人彭○芳就其前往燙髮之時間先後陳述不一為由,否認其等證述之可信度,要屬無據。
⒉被告另以「幸福美髮沙龍店」服務人員不知其頭髮有少年白髮及嚴重異位性皮膚炎之特徵為由,認為該店服務人員並未幫其服務過云云為辯。
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頭髮有少年白之狀況,除非年輕滿頭白髮之情況外,顯非明顯突出之特徵,且美容院每日進出客人不少,若非常客或熟客,美容院服務人員按理不致於會刻意注意客人頭髮有無少年白、皮膚有無異位性皮膚炎之情況,而被告既非常客或熟客,僅係偶爾前往之客人,加以事發多時,自難期美容院人員能熟悉其個人之頭髮及皮膚狀況,是被告以此為辯,資為其未曾前往「幸福美髮沙龍店」接受服務過之不在場證明,顯與常情相悖,要難採信。
另被告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出之照片二張(見刑事案件二審卷第51頁),其上雖標示99年7月5日11時41分56秒、13時23分57秒,然被告提出之照片時間標示字體過大,以致有遮掩照片中人物之情形,顯與一般相機或手機內建之日期模式不相符合,有臨訟合成製作之虞。
而被告陳稱拍攝此照片之數位相機已經賣掉,則上開數位相機是否有此內建日期之模式,已屬無從查證。
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刑事案件一審以迄刑事案件二審準備程序之期間,從未提及有在照片可以作為不在場之證明。
綜觀上情,本院依據現有事證,既無法認定該照片之拍攝時間,自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是被告以此為辯,難以遽採。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72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嗣據被告提起上訴,則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9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是以,被告於99年7月5日至原告經營之「幸福美髮沙龍店」,向原告施用詐術,以獲得價值3,000元之燙髮服務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99年7月5日向原告施用詐術,以獲得價值3,000元之燙髮服務,前已認定,可知原告確因被告之上開詐欺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3,000元燙髮費用之損害。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上開3,000元燙髮費用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再者,原告另主張伊因被告之本件詐欺案件迄今已出庭四次,以一天工作收入1,000元計,伊已受有因出庭而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4,000元等語。
然查,原告因被告之本件詐欺案件出庭,乃原告行使其訴訟權所必需,縱使原告確因被告之本件詐欺案件出庭而無法工作,致未能獲取當日之工作收入,惟此仍與被告之上開詐欺侵權行為無何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出庭而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4,000元,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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