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選上,15,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蔡阿勇
被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徐慶全
吳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參與登記為臺灣省彰化縣二水鄉民代表會第二十屆代表選舉(下稱系爭二水鄉民代表會第二十屆代表選舉)第五號候選人,為使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初某時,到彰化縣二水鄉○○村○○巷00號訴外人謝淑敏(下稱謝淑敏)住處,以一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即現金2500元給謝淑敏,並要求謝淑敏戶內有投票權人支持上訴人,於投票日將選票蓋投予上訴人,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復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中旬某日,到同鄉二水村瓦厝巷24號訴外人陳碧桃(下稱陳碧桃)住處,以一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即現金2000元給陳碧桃,並要求陳碧桃戶內有投票權人支持上訴人,於投票日將選票蓋投予上訴人,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接獲檢舉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之選舉賄款4500元。

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賄賂罪,依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當選無效。

⑵另依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僅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賄賂罪)之行為,即該當當選無效之要件,已然刪除「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是上訴人行賄選民數量雖屬非鉅,但亦已該當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就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系爭二水鄉民代表會第二十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⑴謝淑敏、陳碧桃經上訴人邀請,有意成為上訴人之競選幹部,故上訴人交付有關競選活動之工作費用,並非約定其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是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賄選故意,且上訴人交付謝淑敏、陳碧桃之費用為工作費,與賄選無關。

⑵上訴人參與二水鄉民代表會代表選舉已連任四屆,深受當地選民認同,且系爭二水鄉民代表會第二十屆代表選舉之結果,上訴人於五位當選人中排名第三,顯受選民認同,故於客觀上並無賄選之必要,況依得票數而言,上訴人得票數為七百八十四票,顯遙遙領先第五位當選人得票數二百五十四票,故縱認上訴人對謝淑敏、陳碧桃交付金錢係屬賄選情事,但由上開得票數,可知並未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不足動搖本次選舉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辦之臺灣省彰化縣二水鄉民代表會第二十屆代表選舉候選人,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公告當選臺灣省彰化縣二水鄉民代表會第二十屆代表。

㈡、上訴人因涉有對該選區之選民謝淑敏、陳碧桃,進行投票行賄而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經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度選訴字第十二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現已上訴本院。

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刑事判決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謝淑敏、陳碧桃是否違反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縱認伊違反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上開行為是否足以左右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登記系爭二水鄉民代表會第二十屆代表選舉第五號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分別交付謝淑敏、陳碧桃賄款,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接獲檢舉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選舉賄款,是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賄賂罪。

又依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具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賄賂罪)之行為,即該當當選無效之要件,已然刪除「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登記為系爭二水鄉民代表會第二十屆代表選舉第五號候選人,及上訴人為使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初某時,到二水鄉○○村○○巷00號謝淑敏住處,以一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2500元給謝淑敏,並要求謝淑敏戶內有投票權人支持上訴人,且於投票日將選票蓋投予上訴人;

復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中旬某日,到同鄉二水村瓦厝巷24號陳碧桃住處,以一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2000元給陳碧桃,並要求陳碧桃戶內有投票權人支持上訴人,且於投票日將選票蓋投予上訴人,嗣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經查獲,並扣得上開之選舉賄款4500元,其後上訴人因上開投票行賄罪遭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三年度選偵字第一四四、一五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至十一頁反面、起訴書卷宗外放)。

且上訴人確實有為上開觸犯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之行為等情,此非但上訴人於該案偵訊時,明白供承詳實,且經謝淑敏、陳碧桃於該案之刑事偵查程序中結證明確,經本院審視上訴人與謝淑敏、陳碧桃彼此供述一致,另亦有行賄款項4500元扣於該案可佐,此有彰化地檢署一百零三年度選偵字第一四四、一五二號偵查卷宗內之訊問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明書在卷可稽,而經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度選訴字第十二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在案(見本院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

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我都承認。」

等語,並對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彰化地檢署一百零三年度選偵字第一四四號卷證資料、一百零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二號卷證資料,均不加以爭執(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等語,足堪以認定。

㈢、至上訴人辯稱:依得票數而言,伊得票數為七百八十四票,顯遙遙領先第五位當選人得票數二百五十四票,故縱認伊對謝淑敏、陳碧桃交付金錢係屬賄選情事,但由上開得票數,可知並未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不足動搖本次選舉之結果等語。

惟按,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業已刪除「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是行為人只要違反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即足以構成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此乃因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故為端正選風而為此修正,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取。

㈣、基上,上訴人於系爭二水鄉民代表會第二十屆代表選舉既有違反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訴請就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系爭二水鄉民代會第二十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違反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並經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度選訴字第十二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在案,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