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選上,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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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徐維明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複代理人 曾仰君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彥君
訴訟代理人 朱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彥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第一審原告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劉彥君」(見原審卷第2頁起訴狀簽章、第41頁反面委任狀簽章、本院卷第15頁委任狀反面簽章),原判決當事人欄漏載檢察官姓名,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爰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為第20屆彰化縣員林鎮中山里(下稱中山里)里長候選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於同年12月30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見原審卷起訴狀收狀戳),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與訴外人廖劉○丹、林○鎮、張○梅、陳○宏、蕭○喜共同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對中山里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日投票時圈選候選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江○鐘、凃○任(下稱江○鐘等2人),由上訴人於103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分別前往廖劉○丹位在系爭中山里光明街351號住處、林○鎮及張○梅位於系爭中山里光明街259號住處、陳○宏及蕭○喜位於系爭中山里光復街8巷8號住處,囑渠等以每票(選上訴人、江○鐘及凃○任等3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選民買票,並交付12,000元、21,000元及9,000元予廖劉○丹、林○鎮、張○梅、陳○宏、蕭○喜;

復由上訴人、廖劉○丹、林○鎮、張○梅、陳○宏、蕭○喜分別於原判決所示時間、地點,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受賄者即選民吳淑令等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賄選金額,並囑受賄者於投票日支持上訴人及江○鐘等2人,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嗣於103年11月22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吳淑令等人繳回之賄款金額計50,500元。

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為此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又本件上訴理由係斷章取義,上訴人前已坦承犯行,上訴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刑案審結之前,希望民事先不要判決等語。

於本院補稱: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公法上之形成之訴,以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一般原則予以衡量,法院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應就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

上訴人已連任3屆里長,上屆選舉得票率63.94%,選情樂觀,無須買票,政治人物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眾所皆知,上訴人因人情壓力受訴外人江○鐘等2人請託,為渠等買票,並無為自己參選里長部分買票之主觀意思,亦未出資金錢,上訴人為江○鐘等2人轉交金錢,亦不在意受轉交之人是否設籍於中山里,另由證人林○鎮、蕭○喜、黃○樑、張○善之證述,可見上訴人係將聘請走路工之費用交付投票權人,雖有一併替江○鐘等2人轉交賄款,不能將所有款項均認作賄賂。

又證人之證詞有的說只有買里長,有的說買里長、議員、代表,有的說買議員、代表,彼此不一,也不合理。

原審以共犯彼此間之自白為判決依據,並未查明有何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上訴人有為自己參選里長部分買票之行為,於法不合等語。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103年11月29日舉行中山里里長選舉,選舉結果上訴人當選為中山里里長等情,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人名單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又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01、203至206、211、277號提起公訴在案(103年度訴字第30號,並於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本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尚未宣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辯稱伊選情樂觀、不在意收受金錢之人是否設籍於中山里,並無為自己行賄之意,且自己亦無出資云云,然查:㈠上訴人於刑案起訴後,於原法院刑案確就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原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0號卷第109至120頁),此為上訴人於原法院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是認(原法院卷第55頁);

又關於上訴人個人里長選舉行賄部分,經其於本件查獲當時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為何有些買500元,有些買800元,有些買1千元?)500元的是買我自己」、「一鄰鄰長吳○令,他戶內有二票,一票500元只支持我自己」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13號卷(一)第35、36頁)。

另上訴人於原法院聲請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法官問:你個人在買票上,你花了多少錢?)也將近10萬元。」

、「(法官問:你把這些現金交給鄰長時,你如何說?)我說希望我自己的票可以高票當選,請選民里長選我…。」

、「里長部分,是全部都有買票。」

(原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95號103年11月23日筆錄第4、5頁),且證人廖劉○丹、林○鎮、張○梅、陳○宏、蕭○喜、吳○令、廖○祥、黃詹○英、游黃○素、江林○鳳、劉○、李○彰、鍾○櫻、江○甄、張○善、蕭○中、謝○復、李○釗、王○堂、陳○湖、黃○樑、陳○民等人於該案刑事偵查程序,亦就原判決附表所示行賄情形結證明確,有該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13號偵查卷內之訊問筆錄可稽。

上訴人謂證人林○鎮、蕭○喜、黃○樑、張○善等人在查獲之初曾稱係走路工云云,核與上訴人在偵查中、聲羈庭坦認按每戶有投票權人數分配款項乙情,顯然不符,且上訴人之104年7月24日上訴理由狀第6頁亦自承並未舉辦造勢活動,其稱為「走路工」而交付金錢,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不在意收受賄款之人是否設籍於中山里云云,然查原判決附表所示行賄對象,僅蕭○中、陳○民並未設籍於中山里,其餘行賄對象均設籍於中山里,且蕭○中之子蕭○基、媳陳○婷,陳○民之妻黃○芳亦設籍於中山里,可見上訴人交付金錢,乃考量行賄對象有可能間接影響中山里里民之投票權行使,其辯稱不在意收受賄款之人是否設籍於中山里云云,難以採信。

另本件買票對價為議員(凃○任)300元、鎮民代表(江○鐘)200元、里長(上訴人)500元,不一定每鄰都有買鎮民代表、議員,因此有交付(每人)500元、800元、1千元之情形等情,亦據上訴人於上揭羈押庭供述明確(原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95號103年11月23日筆錄第5頁),核與原判決附表之行賄對象所證述收款金額亦無不符,上訴人辯稱:關於所收受之金錢係供議員、代表或里長之買票,證人之證述彼此亦不一致云云,亦無可採。

至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行賄者即上訴人等人,縱未對行賄對象皆正確說明賄款係議員候選人、代表候選人或里長所交付,惟均明確表達希望選民行使投票權之對象並交付金錢,且均包含里長應投票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里長票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再傳訊證人廖劉○丹(見本院卷第46頁),因其於偵查中已證述有將上訴人交付之賄款以每票1千元交予黃詹○英、游黃○素、江林○鳳、陳江○美等人買票,其後商請黃詹○英等人返還款項,因不想讓上訴人覺得沒幫忙而沒立即歸還予上訴人,擬於選後交還等語明確(103年度選他字第213號卷(二)第35至39頁),渠等收款後如何返還,亦不影響上訴人既存之賄選行為,是核無再傳訊之必要。

另上訴人以刑案再行調查證據、再開辯論為由,於104年8月4日聲請本院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暨調取再開辯論後案卷資料,惟刑案(原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0號)係裁定於104年7月24日再開言詞辯論,同日即辯論終結,已定於同年月31日宣判,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上揭事項為本院辯論終結前既存之事實,而本件得依既有卷證認定上訴人有無賄選行為,即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示之交付賄賂行為,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

被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定上訴人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20屆系爭中山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所辯,非為可採。

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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