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選上,44,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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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裕斌
訴訟代理人 吳文哲
徐慶全
林慧真
被上訴人 張永鑫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裕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第一審原告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林裕斌(見原審卷第4頁起訴狀、第27頁委任狀簽章),原判決當事人欄漏載檢察官姓名,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爰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本件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第20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係103年12月5日公告上訴人當選。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原審卷第8頁、第4頁),未逾30日期間,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規定,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經公告當選,惟被上訴人競選期間,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利用員林蘭馨國際交流協會(下稱蘭馨協會)辦理之「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救助」活動,於103年9月20日向蘭馨協會領取擬發放之慰助紅包(新臺幣《下同》1千元)及巧口薏仁八寶粥1箱、速食調理包3包,發放予有投票權之崙雅里里民,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9月21日上午在謝○芬住處、同年月下旬某日在盧○均住處,發放系爭慰助紅包及物資予謝○芬、盧○均;

同年月下旬某日在被上訴人位於○○里○○路0段000巷0號服務處,將現金1千元及米1包交付黃○生;

同年月下旬某日,在何○發住處將現金1千元交付何○發;

同年10月間某日,前往張○振住處(址詳起訴狀),將紅包1千元放置於廚房內之餐桌上,並以桌巾覆蓋,嗣同年10月31日晚上7時許,被上訴人再前往張○振上開住處,告知紅包放置處且一同將上開紅包取出,交付張○振。

被上訴人發放前開紅包及物資時均與里民約定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為崙雅里第19屆里長,於任期內在103年9月20日受員林蘭鑫國際協會之託依照該協會之崙雅里受救濟戶名單,代為發放救濟物資(包括1千元紅包及食物)予里民,當時距離下(20)屆里長投票日尚有近2個月,被上訴人本於平日代慈善團體或引導慈善團體發放救濟物資之慣例發給救濟戶,並無選舉考量,於103年9月20日起至10月初即幾近全部發放完畢,受救濟之里民亦不至有所誤認,被上訴人發放救濟物資時,就不同選票票數之家庭,均一律只發一份救濟物資,未曾問明各個發放對象家中有幾人?選票有幾票?與一般所謂賄選均以選票票數計算對價者明顯不同,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業經刑事判決判決無罪,更可證明被上訴人只是單純代發救濟物資,並無賄選行為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參照)。

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前開法條所指「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

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

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

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可參。

兩造對於引用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本院自得調查本件刑事卷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利用發放蘭馨協會所辦理「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救助」活動(下稱系爭救助活動)之慰助紅包、物資,與有投票權人約定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應認有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之行為等語,為其論據,並以證人謝○芬、黃○生、盧○均、何○發、張○振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警詢及偵查中被上訴人之證述、蘭馨協會第五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及蘭馨協會物資領取清單為證據方法。

惟查: 1、證人謝○芬於偵訊時固證稱:被上訴人在103年9月21日早上拿紅包跟物資來我家,說這是慈善機構要送我的,有拿一張名單要我簽名,我在簽名時,他有說「麻煩一下」,沒說是什麼事項,也沒有選舉的字樣等語(見刑事偵卷第109頁反面)。

然證人謝○芬於警詢時係證稱: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0日之後,有來發放紅包1千元、八寶粥1箱及調理包3包,說是慈善會要送的,沒有說叫我投票給誰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亦即被上訴人在交付紅包、物資給伊時,僅說明是慈善機構發放的,並未提及選舉之事。

雖然證人謝○芬曾在偵查中檢察官追問「拜託一下是指何意」時,證稱:「應該是有關於要選舉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10頁);

但證人謝○芬於刑案審理時則證稱:被上訴人當時是說「現在拜託一下,麻煩妳簽一下」,我的解讀是應該叫我簽名,當時我也沒想太多,他拿物資來,我就趕快簽名簽一簽,就要趕快做工作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6頁)。

綜據證人謝○芬於警、偵、審均證述被上訴人於交付紅包、物資給伊之際,未提及選舉之事,其於刑案審理證稱:當時沒想太多,趕快簽名簽一簽,趕快要工作等語,則證人謝○芬上開所稱被上訴人對伊說「麻煩一下」等語,應指請伊簽名一事,較合當時之情境,證人謝○芬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應該是有關於要選舉的事」一節,要屬其個人在偵訊時(103年11月3日),因當時接近選舉投票日之個人主觀上聯想、臆測之詞。

2、證人黃○生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3年9月底去里長張永鑫辦公室坐坐時,被上訴人拿給伊紅包1千元、米1包,說米要給伊拿回去煮粥,交付紅包1千元時,也沒有說什麼話,被上訴人有拿一張名單讓伊簽收,紅包袋上面有寫一間公司的協會,但伊看不清上面的字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反面);

嗣對於檢察官問稱:「里長拿一千元給你時,有無請你支持一下?」時,證稱:「有,要我選舉時投票給他。」

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反面至117頁)。

是證人黃○生對於被上訴人上開交付紅包時之情境,先是證稱被上訴人「也沒有說什麼話」,後又改稱被上訴人有說「要我選舉時投票給他」,前後已見歧異。

況證人黃○生於刑案審理時則證稱:伊去被上訴人家,被上訴人有交付1千元,說伊是困苦人,慈善會救濟的,沒有拜託伊投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顯與伊於偵查中之證述有所出入。

參諸證人黃○生所述未歧異之證言即「紅包袋上有協會之名稱」、「收受後有簽名」等節觀之,既然證人黃○生有於名單上簽名,且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簽名一事,衡情應無不問青紅皂白即率予簽名之理;

又賄選屬犯罪行為,依日常生活經驗之常情,被上訴人當無為賄選而要求證人黃○生簽名反留下犯罪證據之理。

是應以證人黃○生於刑案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於交付紅包之際,有告知伊係慈善會救濟的等語較為可信。

至於證人黃○生於被上訴人「辦公室坐坐時」,在聊天當中,即使有談及選舉支持一事,但仍難憑此即認定被上訴人有以該紅包等物作為賄選對價之事實。

3、證人盧○均於偵訊時固證稱:「(問:里長給你的物資裡,有無里長或謝淑敏的競選文宣?)沒有,只有里長的名片,我想說最近要選舉了,所以他就拿名片及物資,把名片放在箱子上面。」

、「(問:你何時知悉張永鑫要競選連任?)我收受上開物資時,就知道他要競選連任,收到物資前就知道他要連任。」

、「(問:里長在把紅包、物資給你時,有無說請你幫忙一下或拜託你一下?)他有說這次要選里長,拜託一下。」

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反面及第125頁)。

惟證人盧○均於該次偵訊亦證稱:103年9月21日前後,被上訴人自己拿八寶粥1箱、速食調理包3包、紅包1千元來家中,被上訴人說這是蘭馨協會、春喬公司捐贈的,就請伊在領取單上簽名,紅包袋是放在箱子上一起交付的,紅包袋及箱子上都有貼蘭馨國際交流協會、春喬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贈與的字樣;

往年也有收受救濟物資及紅包的經驗,有時是里長發放,有時是慈善會發放等語(見同上偵卷頁碼處)。

而證人盧○均於警詢時亦證稱:被上訴人拿上開紅包、物資來給伊時,有說是慈善會的救助補助金,其他沒說等語(見偵卷第120頁、121頁反面)。

另證人盧○均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拿紅包及物資來時,表示是慈善會要給的,這些物資與選舉無關,被上訴人送物資時,也是有說拜託之類的話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7、98頁)。

勾稽證人盧○均之前後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交付上述紅包、物資給證人盧○均之際,有說明該等物品係蘭馨協會、春喬公司所致贈之救濟物,雖然被上訴人於代為發送時,有拜託證人盧○均支持里長選舉,但證人盧○均能清楚認識該致贈之財物與選舉無關。

亦即依證人盧○均之證述,尚難認被上訴人於代為發放上述救濟物時,主觀上有何行賄之犯意;

且證人盧○均於收受之際,亦缺乏被上訴人係在向伊賄選之認知。

4、證人何○發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3年9月下旬,有收到被上訴人拿來的紅包1千元,被上訴人沒說為什麼送紅包,也沒說是蘭馨協會送的,紅包上面有放被上訴人的名片,寫里長候選人張永鑫,被上訴人交付紅包時,沒有說年底要選里長,再拜託一下的話;

之前九月重陽有到被上訴人家領過公所發放的紅包;

收紅包時,伊沒有聯想到選舉,伊是想說里長補助的,里長常常在發,有事情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的,沒有感覺到是向伊買票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反面)。

另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問:被上訴人拿紅包、八寶粥、調理包的時候,是否有說誰送的?)說是慈善機構;

(問:被上訴人拿給你的時候,是否有放他的候選人名片在裡面?)沒有;

(問:你在檢察官那裡跟檢察官說,紅包裡面有張永鑫候選人的名片,你說等他走了以後才有看到,上面寫里長候選人張永鑫?)久了都忘記了;

(問:被上訴人送這些救濟品給你的時候,是否有問你家有幾票?)沒有,他沒這樣問,他只有說慈善機構送的,沒說選舉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

互核證人何○發之先後證述,就被上訴人於交付1千元紅包之際,究竟有無說明是誰致贈,以及有無同時放置里長候選人之名片等節,是有不同,則實情究為如何,非無疑問。

但就證人何○發證述中一致部分之旨趣,則是證人何○發在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紅包之際,按伊過去之經驗,乃認為是被上訴人基於里長身分在發放補助,且被上訴人於交付之際,亦未向證人何○發提及拜託支持里長選舉之事,故伊未有選舉買票之認知。

衡酌此情,被上訴人於交付紅包之際,既未向證人何○發拉票,而證人何○發於收受之際,亦未聯想與選舉有關,則依證人何○發之證言,自尚難證明被上訴人上述所交付之紅包,係出於選舉行賄目的所為。

5、證人張○振於偵訊時證稱:伊在103年9月20日之後,有收到1千元,被上訴人好像放在伊家中1、20日,因為家中門都沒有關,所以被上訴人就進來,然後10月31日晚上7時許伊剛好在家,被上訴人就進來表示,廚房桌上有1包紅包要給伊;

伊一直都沒有發現,所以當場就與被上訴人一起到廚房去看。

紅包是放在廚房桌巾底下,等被上訴人離開後才拿出來看;

被上訴人沒有說這包紅包要做什麼,被上訴人有說要伊繼續支持;

(問:里長有無說紅包與支不支持他有無關係?)應該沒有,他平常也都有叫我要支持他;

以前有收過里長拿給我的救濟品,沒收過現金;

(問:那時你有無想到,紅包與選舉有關?)我是在作回收,是把紅包當作救濟等語(見偵卷第137、138頁)。

另於刑案審理中證稱:伊時常不在家,是被上訴人後來到家中時,才知道被上訴人把紅包放在餐桌上餐巾蓋著,被上訴人什麼時候放的,並不知道;

被上訴人將紅包拿出來那時候,表示這包是人家救濟的物資;

伊忘記紅包上面有沒有寫救濟單位的名字,被上訴人平常就會跟伊說本次里長選舉麻煩繼續支持,那天沒講;

伊認為這紅包與選舉無關,就救濟而已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2頁反面至95頁反面)。

細繹證人張○振上開偵、審中之前後證述,被上訴人係於證人張○振未在家時,先行將該紅包置於屋內廚房之餐巾底下,經1、20日後,均未經證人張○振察覺,直至被上訴人於其後某日至證人張○振住處告知此事時,證人張○振才知有紅包一事。

衡情被上訴人苟欲以該紅包向證人張○振為選舉行賄,理應當面交付紅包予證人張○振,再同時要求證人張○振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豈會於證人張○振未在家之情形下,隨意置放紅包;

又依證人張○振所述「家中門都沒有關」一情,則被上訴人任意放置後,大有發生宵小侵入住處而遭竊,或遭證人張○振不經意丟棄之可能,如此一來被上訴人即難達其賄選之目的。

本件該紅包雖幸未遭竊或遭丟棄,但從被上訴人在張○振不在家之際,仍先行放置,並經1、20日後才告知證人張○振此事等情觀之,足徵被上訴人對該紅包是否交至證人張○振手上,並非甚為在意,亦顯非意圖以紅包作為賄選之對價。

6、另證人即蘭馨協會會長謝惠米於刑案審理中亦證稱:蘭馨協會在103年9月間,有對員林鎮山腳路這一帶幾個里的弱勢邊緣戶進行救濟,名單是由會姊謝淑敏請里長提供,發放當天是請里長或受救助的邊緣戶來領,如果邊緣戶沒來領,就請里長帶回去發放,發放的1千元紅包,封袋上貼有蘭馨協會及伊任職的春喬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稱,而八寶粥是春喬公司的產品,外包裝已印有公司名稱,另調理包部分,是善心人士知道這個活動後,提供加贈的,里長代為發放的,有給里長物資領取清單,簽收後再收回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5至84頁),核與蘭馨協會103年9月12日第5屆第3次理監事會議,就「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救助」一案,決議捐助給80戶,每戶1千元及八寶粥1箱等物,並定於103年9月20日進行捐贈活動等情相符,並有蘭馨協會第5屆第3次理監事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刑事一審卷第64頁正、反面),足認被上訴人所發放之紅包及物資均蘭馨協會所提供,且係代蘭馨協會所發放,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以該等發放物品行賄之故意。

至上訴人雖主張發放名單為被上訴人所提供,故行賄對象是被上訴人決定的云云。

然被上訴人係應蘭馨協會之請求,而提供里中弱勢邊緣戶之名單,業如前述,衡情,被上訴人若有意藉由上開活動之名義賄選,理應浮報名單而使其他資格不符之人,亦得藉由該次活動收受買票對價,惟上訴人所舉上開證人,其中證人謝○芬、黃○生、盧○均、張○振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就家庭經濟狀況一事均表示「貧寒」(見偵卷第102、112、120、134頁),證人何○發於偵查中則表示其為中低收入戶等語(見偵卷第128頁),足認被上訴人提供之名單,確實符合蘭馨協會之要求,被上訴人顯無藉由該次活動進行賄選之意圖甚明。

三、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確係代蘭馨協會發放物資,且並無虛捏、浮報發放名單情事,謝○芬等5人收受紅包或物資時,客觀上復可明確認知係收受慈善團體之捐贈,而非被上訴人之個人餽贈,亦非被上訴人為就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提供予選民之「賄賂」或與「賄賂」相當之不正利益,被上訴人代為發放救濟物資行為,既與賄選之特性迥然有異,本件應認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行為,要件不合。

上訴人被訴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業經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本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720號),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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