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
- 二、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主張王聰傑及蔡雅芳等人為其買票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 ㈠、上訴人為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彰化縣第十八屆
- ㈡、王聰傑與蔡雅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三年度
- 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縣
- 四、本件爭執事項: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
- ㈡、按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當選人有同法第
- ㈢、次按,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
- ㈣、再按,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
- ㈤、查原審法院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
- ㈥、又王聰傑雖否認係上訴人指揮、監督、授權或授意其行賄買
- ㈦、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違反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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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施性鍾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王建鈞
被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
陳俊宏
林正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辦彰化縣第十八屆縣議員選舉,上訴人為第二選區登記第四號縣議員候選人,訴外人王聰傑(下稱王聰傑)係彰化縣鹿港鎮農會第十七屆理事長,雙方為多年好友,王聰傑為期上訴人順利當選,在上訴人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下,竟與其遠親即訴外人蔡雅芳(下稱蔡雅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王聰傑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其位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之住處,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予蔡雅芳,再推由蔡雅芳為上訴人以每票500元之賄賂,向其親戚或友人行賄買票。
謀議既定後,蔡雅芳遂接續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找其友人即訴外人郭陳香真(下稱郭陳香真),交付1000元,並要求郭陳香真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上訴人;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至其友人即訴外人潘桂月(下稱潘桂月)之住處,將1500元交付予潘桂月,要潘桂月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上訴人;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訴外人梁家慧(下稱梁家慧)前去蔡雅芳之住處拜訪,蔡雅芳遂利用二人談話期間,將1000元交付予梁家慧,並要梁家慧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投票支持上訴人;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後某日,前去其妹即訴外人蔡秀美(下稱蔡秀美)之住處,即將4000元交付予蔡秀美,並要蔡秀美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上訴人;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後某日,前去其女婿即訴外人粘誌哲(下稱粘誌哲)開設之喬泰精密企業有限公司,將3000元交付予粘誌哲,並要粘誌哲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施性鍾。
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接獲相關賄選情資,經約談潘桂月等人到案說明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賄款2萬3000元。
上訴人因而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選舉時獲得12142張得票數,當選第十八屆彰化縣議員。
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為此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⑵蔡雅芳為王聰傑之遠親,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中陳稱:之前就有聽說王聰傑有在替人買票,就順便過去他住處找他,王聰傑就從他口袋裡拿2萬3000元,請我幫忙上訴人買票,每一票500元。
再審酌王聰傑與上訴人交情匪淺,本來就有在幫上訴人拉票,顯見王聰傑並非臨時起意,其確有替上訴人買票,亦無誣陷上訴人於當選無效風險之理,而係上訴人自行衡量利害關係後請王聰傑幫忙賄選之抉擇。
此外,另位縣議員候選人郭國賓賄選案,賄選人梁斌成與張讚成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四分二十秒電話中提到,上訴人另以每票1000元賄選,顯見上訴人賄選案並非僅有王聰傑之單一個案,而係存有賄選黑數。
本件上訴人係因王聰傑為農會之領導者,擁有多數之支持者,而利用其在選舉中必動見觀瞻,為選民指標之特性下,上訴人透過此椿腳之至友,以拉攏左鄰右舍,自足以達到相當程度之票數,而對選情產生影響,是上訴人與王聰傑之賄選行為,顯具有極重要且密切之關聯姓,上訴人對王聰傑有共同謀議及授權、授意為賄選之情事,已無庸置疑,是上訴人既有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賄行為,已符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當選無效要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就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彰化縣第十八屆縣議員選舉之第二選區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主張王聰傑及蔡雅芳等人為其買票云云,上訴人毫不知情,更無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下,由王聰傑與其遠房親戚蔡雅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而由其等為上訴人買票之行為,甚且上開郭陳香真、潘桂月、梁家慧、蔡秀美、粘誌哲等,上訴人均不認識,亦與其等無任何親戚關係,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⑵再由證人梁斌成、張讚成、王聰傑、蔡雅芳等人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對於王聰傑、蔡雅芳於上訴人參選一百零三年彰化縣議員第二選區之選舉時,王聰傑與蔡雅芳為上訴人賄選買票之情節,上訴人完全不知情,更遑論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直接、間接、指探、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王聰傑及蔡雅芳為其買票云云,再王聰傑、蔡雅芳所涉賄選案件,亦經原審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選訴字第三十四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該判決犯罪事實認定王聰傑為使不知情之一百零三年彰化縣第二選區縣議員候選人施性鍾當選,竟與蔡雅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等語,更堪認定上訴人對於王聰傑、蔡雅芳為其買票一節並不知情,且該等二人亦非上訴人當時競選團隊之成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直接、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王聰傑及蔡雅芳為其買票云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彰化縣第十八屆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公告當選。
㈡、王聰傑與蔡雅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九九、二00、二五二、二七二、三一四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一百零三年度選訴字第三十四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審理後,分別判處徒刑,嗣王聰傑與蔡雅芳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一百零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一0二四號違反選罷法案件,駁回其等之上訴在案。
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刑事判決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有當選無效之事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競選期間透過王聰傑向蔡雅芳、郭陳香真、潘桂月、梁家慧、蔡秀美、粘誌哲等人買票,而有共 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之情事,伊自得依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彰化縣第十八屆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公告當選。
又王聰傑與上訴人熟識,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住處,交付現金2萬3000元予蔡雅芳,由蔡雅芳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上訴人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附表所示之親戚或友人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共二十一票),約定其等於本件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等情,此業經王聰傑、蔡雅芳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核與郭陳香真、潘桂月、梁家慧、蔡秀美、粘誌哲之供述情節相符,而王聰傑、蔡雅芳因上開賄選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九九、二00、二五二、二七二、三一四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一百零三年度選訴字第三十四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審理後,分別判處⑴王聰傑共同犯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四年。
扣案之賄賂1萬4000元,沒收;
⑵蔡雅芳共同犯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四年。
扣案之賄賂1萬4000元,沒收,嗣王聰傑與蔡雅芳分別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一百零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一0二四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五至六頁;
本院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八頁反面),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當選人有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賄選),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惟該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當選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其中所稱之當選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以免選罷法有關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況實際上,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自己親手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係假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如當選人之工作人員有此情事,自符合該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由法院判決該當選人當選無效,否則無法貫徹該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未限定行為主體,以節約舉證責任之目的,勢將使該款條文成為具文。
蓋該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候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法律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
㈢、次按,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
是則,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
是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規範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
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
而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亦均係基於同一法理。
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
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
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範本旨。
㈣、再按,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應有充分之認知。
地域代表制之選舉,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積極募款助選,發動文宣廣告,尤其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榮耀。
因此,在刑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
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包括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椿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
是以,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認定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視為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範之對象。
㈤、查原審法院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王聰傑,證稱:「(法官問:為什麼要幫施性鍾買票?)我欠他人情。」
、「(法官問:什麼人情?)之前我車禍請他幫忙,有處理好,那個時候欠他人情,就是利用這個選舉幫的忙,還他人情。」
、「(法官問:你幫施性鍾買票,是否有告知他?)沒有,一直到現在也沒有告訴他。」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車禍到現在選舉,施性鍾有無參加任何的選舉?)車禍後,施性鍾才選過一次沒有當選,這次是第二次。」
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至四十九頁反面),是依王聰傑上開之證詞,可知伊係因上訴人曾於多年前幫伊處理車禍事宜,為還人情才擅自出錢幫上訴人買票,而上訴人迄今仍不知情云云,惟償還人情,無論採取何種手段或方法,必然會讓對方知悉己方有施加恩惠行為,並致對方受益,以達償還之效果,然觀諸王聰傑所言,其既係欲償還上訴人人情,卻未讓上訴人知悉,顯已違常情所謂償還人情之目的。
又王聰傑亦自承於其所稱車禍後至本次選舉期間,上訴人曾參與另一次選舉,則王聰傑何以當時無所作為,待至本次選舉時,始以買票之方式還上訴人人情?況上訴人僅係幫忙處理車禍,一般人預償還人情至多出錢提供物質、捐款或出力參與遊街拉票等助選活動,以表達感恩支持之意,焉有可能甘冒受刑事處罰而以買票方式,償還上訴人之人情?且王聰傑身為農會理事長,當深知買票係屬違法行為,影響所及,不僅其個人遭受刑罰、入監,甚至可能連累造成上訴人遭調查,並影響上訴人選情成敗,及事後上訴人之當選被判決無效,是王聰傑不思其他幫助上訴人之方法,卻在未告知上訴人情形下,擅自幫上訴人買票,殊違常情。
再王聰傑與上訴人熟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私自為上訴人買票所為,除導致自己背負刑責外,明顯有陷上訴人於不義、不利之危險疑慮,是王聰傑為避免影響事態擴大,其所為之證述,顯屬迴護上訴人之詞,而有所隱瞞。
復王聰傑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行偵查程序時,陳稱:「(檢察官問:施性鍾有無要你幫忙賄選?)沒有‧‧‧因為我有欠施性鍾人情,我任職鹿港鎮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長時,施性鍾有幫忙處理一些交接的事情。」
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選偵字第二七二號卷第四頁反面),惟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羈押庭時,則稱:「(法官問:你為什麼邀幫施性鍾買票?)我之前開車跟別人發生車禍拜託他幫我處理,我要給他紅包他沒有收,所以我就利用這次機會幫他的忙。」
等語(見原審一百零三年度選訴字第三十四號卷第四頁),此經原審法院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要求王聰傑說明,而王聰傑就此問題拒不回答前後所述不一之原因(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是本院認王聰傑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顯係避免累及上訴人所為之袒護之詞,實不足取。
㈥、又王聰傑雖否認係上訴人指揮、監督、授權或授意其行賄買票,然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依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不可謂不重。
而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工作人員及其親友均應有充分之認知,衡情其等為候選人拉票,既無資格,亦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或挪用競選經費行賄選民,蓋因為檢警查獲行賄,不僅使自身涉及極高刑責,且可能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遭候選人怪罪,實可謂有百害而無一利之事。
縱認王聰傑非上訴人選舉團隊之成員,然其身為鹿港鎮農會理事長,對政治選舉應有一定影響力,既與上訴人熟識,甚至甘負刑責為上訴人買票,可見交情匪淺,彼等關係自較常人緊密,當有相當之信賴,王聰傑既係出於幫助上訴人競選之目的,在作行賄之重大決定之前,豈有不先與為上訴人商議,衡量相關利害關係,即貿然從事犯罪行為之可能?況原審法院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蔡雅芳,證稱:「(法官問:為什麼要幫施性鍾買票?)我聽說王聰傑有幫施性鍾助選,因為王聰傑跟我有親戚關係,然後我就去找他‧‧」、「(法官問:你剛說知道王聰傑有幫施性鍾助選,那是如何助選?)就是跟幫施性鍾拉票。」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知道王聰傑幫施性鍾買票?)是在市場買菜的時候,聽到別人說的,聽到別人說王聰傑有幫施性鍾助選。」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決定買票的對象?多少錢?)我的朋友、好友,就是自己人幫忙‧‧一票500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正反面),此為王聰傑、蔡雅芳所無異詞。
再參以王聰傑於警偵訊中更坦承確有為上訴人助選拉票等情,顯見王聰傑確為上訴人選舉團隊之成員無訛,況蔡雅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上訴人之對價,每票均為500元,查獲時已用掉1萬500元,此部分即可推知賄選人數已達二十人以上,而未被查獲之黑數,則難以估計,堪認本件賄選應係有計劃、有組織、有規模進行之賄選,並非單純僅行賄者個人自主性、偶發性為之甚明,是上訴人辯稱:伊對王聰傑、蔡雅芳等人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伊之上開賄選行為,均不知情云云,衡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自難採信。
㈦、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惟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雖辯稱:檢察官於刑事部分雖未起訴伊等等,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迄至目前為止,檢察官未認定上訴人有與王聰傑、蔡雅芳等人共犯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而已,並非已確認上訴人未涉及該賄選行為,況依上開說明,民、刑事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本無互相拘束之效力,且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當選人有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交付賄賂行為之認定,並不以需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要件,法院仍應本於自己之確信而為事實認定,從而本院認關於王聰傑、蔡雅芳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上訴人之買票行為,上訴人顯係知情且同意為之,已如上述,故上訴人與王聰傑、蔡雅芳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人,堪以認定。
至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舉證人翁順發之證詞為據,以證明王聰傑之買票與伊無關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八頁),然查證人翁順發雖證稱伊不認識王聰傑,未見王聰傑來上訴人競選總部云云,惟證人翁順發自稱伊係任上訴人本次競選縣議員之總幹事(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而王聰傑又為鹿港鎮農會理事長,在地方自屬有相當名氣之人,上訴人與王聰傑又同為鹿港地區之在地人,證人翁順發卻稱伊不認識王聰傑,實與常情不合,且經本院質問其有關本案情節均以不知道等語回覆,更顯見其言語係避重就輕,而屬迴護上訴人之詞,自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故其證詞,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違反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交付賄賂賄選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彰化縣第十八屆縣議員選舉之第二選區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及再審。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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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有投票權人│行賄財物│
│ │ │ │ │(新臺幣│
│ │ │ │買票張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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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百零三年十│彰化縣00鎮00里00 │郭陳香真 │1000元 │
│ │一月下旬某日│巷00號 │二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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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一百零三年十│彰化縣00鎮00路0段 │潘桂月 │1500元 │
│ │一月下旬某日│000號 │三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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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一百零三年十│彰化縣000鎮000路0段000│梁家慧 │1000元 │
│ │一月下旬某日│號 │二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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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一百零三年十│彰化縣000鄉00村00路 │蔡秀美 │4000元 │
│ │一月十九日前│000號 │八票 │ │
│ │後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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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一百零三年十│喬泰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粘誌哲 │3000元 │
│ │一月二十一日│ │六票 │ │
│ │前後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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