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查本院104年度選上字第41、47號當選無效事件是相牽連案
- 二、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
- 貳、訴訟要旨: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選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選舉
- 二、上訴人辯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既明定「當選人」為賄選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選罷法第99條第l項關於賄選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規定,
- 二、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 三、經查:
- 四、綜上,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三萬賄款予徐○明,由徐○明幫
- 肆、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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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江世鐘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被上訴人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院104年度選上字第41、47號當選無效事件是相牽連案件(均訴請本件上訴人於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員林鎮第3選舉區」鎮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下稱本案或41號案件),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合併辯論,分別判決之必要,並經兩造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合先敘明。
二、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兩造均為系爭選舉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上訴人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5日,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系爭選舉鎮民代表,有該公告及當選名單附於41號卷第一審卷宗第10-15頁可稽。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3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揆諸前開規定,應屬適法。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選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選民支持,竟於10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先於彰化縣員林鎮西區體育館拜託徐○明稱讓票好看一點等語,嗣數日後,在彰化縣員林鎮西區體育館內交付新臺幣(下同)賄款3萬元(下稱系爭3萬元賄款)予徐○明(當時為員林鎮中山里長,亦為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第20屆員林鎮中山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並向徐○明稱此筆款項作為茶水費等語,徐○明即知悉上訴人欲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真意,遂與上訴人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由徐○明同時為自己、上訴人、訴外人凃俊任(係同日所舉行彰化縣第18屆議員候選人)同時賄選買票(下稱三合一賄選買票),於103年9、10月間,由徐○明出面向里民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陳慶宏、蕭麗喜、李正彰、劉素等(下合稱廖劉秀丹等七人)交付賄款,再由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陳慶宏、蕭麗喜(下合稱廖劉秀丹等五人)將賄款分送其他里民黃詹月英、游黃英素、江林双鳳、陳江貴美、江莉甄、張阿善、蕭啟中、謝式復、陳源湖、黃存樑、陳嘉民等人(下合稱黃詹月英等十一人),藉此向位於員林鎮中山里內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要求於投票日將選票蓋投予上訴人、徐○明、凃俊任,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爰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請求宣告上訴人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徐○明於鈞院104年度選上字3號民事確定判決當選無效,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30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衡諸常理,若非上訴人交付賄選款項,徐○明何以甘冒賄選之罪為上訴人行賄,又徐○明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表示,業將賄選餘款五萬元繳交國庫,倘非上訴人確實交付賄選款項,徐○明當然無自掏腰包交付未查獲之賄選款項予國庫之理。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辯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既明定「當選人」為賄選主體,自不得捨文義而擴張解釋,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罷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即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查徐○明與上訴人僅同為彰化縣員林鎮早起羽球隊之成員關係,並無其他特別交情。
且徐○明未在上訴人競選服務處或團隊內擔任助選或輔選工作,亦非上訴人之輔選幹部、樁腳或助選人員,徐○明與上訴人間難謂有選任或監督關係可言。
又查徐○明就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三萬元賄款?及「何時、何處交付」?「有無包裝」?等事項,於刑案偵、審中,均證述不一,自不足取。
又據證人張○松之證詞,足證證人徐○明所曾供述:「江世鐘有交付3萬元給我當茶水費用」云云,顯非事實,徐○明之賄選行為係其個人行為,核與上訴人無關。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選舉無效,應無理由等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選罷法第99條第l項關於賄選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規定,在嚴格文義上固以「當選人」有賄選行為為其宣告當選無效之事由。
然查多年來每逢辦理選舉活動,政府機關均會擬訂各類淨化選風之實施方案,並依地區特性設定宣導方式及配套措施。
對於選區小、參選者眾、競爭勢必激烈之基層選舉,亦常針對不同對象設計不同主題,經由電視、廣播、網路、報章、雜誌等各種宣導管道推展反賄選工作,同時宣示司法機關查察賄選之決心,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
近年來由於民主深化,選民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餽贈之財物乙節已知之甚明,以賄選等不正手段從事競選活動所面臨之法律風險,亦不斷提高。
於此情況下,候選人為了規避司法機關之賄選查察,已鮮少於從事自力親為之賄選勾當,而改以假手他人充為白手套,或以捐贈、贊助、頒獎等名義之模式,遂行賄選之實。
再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欲規範者,乃不法當選之行為,而非針對當選者個人,只不過係將法律效果歸由當選者負擔,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自明。
職是,只要當選結果涉及賄選行為,而當選人又非完全無可歸咎,自應承擔不利後果。
準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指當選人之行為,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法院審理以賄選為由,而提起之當選無效訴訟事件時,不宜單就當選人本身是否直接涉入或親為賄選行為作為論斷之唯一依據,若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之文義範圍內。
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各該人等為其進行賄選之事實,或當選人雖與之無犯意聯絡,但對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為其賄選之行為,得以知情卻予以放任者,本於推理之作用,仍得以證明候選人有上開事實之證據為間接證據,認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認定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視為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二、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易言之,上訴人是否與涉及賄選,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
又按證據係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方法有人證、鑑定、書證、勘驗、當事人訊問,該等證據方法有具不變性者如書證,有具瑕疵可能性者如人證、當事人訊問。
因人之對「事」、「物」之陳述,除非該陳述者係熟習於所陳述對象之「事」、「物」,否則或因個人對「事」、「物」之認知不同而致陳述不完全一致,或係因時間過久、年紀或健康因素而記憶淡忘,或係因擔心有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在證述時有所保留(此時尚涉偵訊者之偵查技巧),但然若陳述者其所為之證言既與其他事證相符(即基本事實相符,惟時間、地點、或在場人之位置或有些許差異),自不得僅以其之證言有枝節上之出入,即認其之證言全不可採。
又按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三、經查:㈠上訴人及徐○明涉嫌賄選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偵查起訴,且徐○明並經前揭刑事案件為有罪判決確定,另徐○明在上揭刑案,就其收受上訴人本人交付系爭3萬元款項、暨收受凃俊任競選團隊人員何嘉豪交付7萬元賄款,上揭款項由徐○明作為三合一賄選買票資金之用等情,供、證述綦詳,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刑案(即彰化地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0號)偵、審卷宗審核無訛。
再者,徐○明前揭供、證述,復與如附表一所示由徐○明直接行賄對象廖劉秀丹等七人,分別於刑事偵、審中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收受徐○明賄款,且里長支持徐○明、鎮民代表支持江世鐘、縣議員支持凃俊任,廖劉秀丹等五人再分送其他里民等情相符,有刑事偵審卷宗可按(廖劉秀丹部分:見選他213號卷一第74頁反面;
卷二第29頁反面-30頁、32頁反面、35頁反面-38頁;
卷三第1頁反面-2頁。
刑一審卷一第111頁反面-112頁;
卷二第210頁反面-2 12頁;
卷三第84-85頁)、(林國鎮部分:見選他213號卷三第1頁反面-2頁、9頁反面-10頁。
刑一審卷一第112頁;
卷二第213-214頁)、(張玉梅部分:見選他213號卷二第102頁反面-103頁、107頁反面;
卷三第16頁反面、第23頁反面-24頁。
刑一審卷一第112頁反面;
卷二第145、212頁反面-213頁)、(陳慶宏部分:見選他213號卷第80頁反面-82頁、88頁反面-90頁。
刑一審卷一第111、113頁;
卷二第214反面-215頁;
卷三第87頁反面-88頁)、(蕭麗喜部分:選他213號卷三第92頁反面、96頁反面-98頁。
刑一審卷一第112頁反面-113頁;
卷二第214頁反面-215;
卷三第87頁反面-88頁)、(李政彰部分:選他213號卷二第114頁反面-115)、(劉素部分;
選他21 3號卷二第86頁反面-87頁、93上頁反面。
刑一審卷一第125頁)。
又廖劉秀丹等五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送里民賄款予黃詹月英等十一人部分,其中游黃素英、江林双鳳、陳江貴美、江莉甄、蕭啟中、謝式復、陳源湖等人,亦於刑案偵、審中明確供稱確有三合一賄選買票行為,有刑案偵、審卷可按(游黃素英見選他213號卷二第58頁反面、江林双鳳見同卷二第70頁反面、陳江貴美見同卷二第77頁反面-78頁、82頁反面-83頁、江莉甄見同卷三第27頁反面、蕭啟中見同卷三第44頁、謝式復見同卷三第63頁、陳源湖見刑一審卷二第143頁反面)。
又本院104年度選上字第3號判決徐○明系爭里長選舉無效案件,亦認定系爭選舉有三合一賄選買票情形無誤,有該民事確定判決書附於本院41號卷一第108-111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準此,對照徐○明之供、證述,暨廖劉秀丹等七人證詞,及上開游黃素英等人證詞,顯見徐○明確有對附表一、二所示行賄對象買票,均要求里長支持徐○明、鎮民代表支持江世鐘、縣議員支持凃俊任之賄選買票犯行無誤。
㈡上訴人固否認有交付分文金錢予徐○明,辯稱:徐○明賄選係其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云云。
惟查徐○明於103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主動供述上訴人交付3萬元供其為上訴人行賄之犯行,略以:「(問:還有什麼話要說?)我願意供出代表的部分,約九月份的時候,江世鐘在員林鎮西區體育館與球場上對我說,要贊助我一點競選費用,我說你經濟困難還要幫我什麼,他說是要給我當茶水費用,我說不用,他說小意思,幾天後他在球場或是我辦公室拿三萬元給我,他就說拜託我票讓他好看一點,他沒有說一票多少錢,但是我知道他的真意是要我用這些錢去幫他弄到選票,所以我就用買票的方式幫他配票,他名義上贊助我競選費用的茶水費,實際上就是用這些現金換一些票。」
等語(見選他字第213號卷㈠第35、36頁);
其於同年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3萬元大約103年9月底在我里長辦公室拿給我。」
等語(見同上卷第55頁);
原法院聲請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徐○明就系爭3萬元供稱:他說讓我當競選費用,當茶水費用,也希望票櫃裡面有他的票。
因為過去我們這個里的議員及鎮民代表投票數大部分都是個位數,他希望可以增加票數。
他參加我的羽球隊認識,他是羽球隊領隊,我認識他一年多。
他在上屆鎮民代表是落選,我這一年多因為打球比較親近等語(見原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98號103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第4-5頁);
於103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記得在員林鎮西區體育館,白天去打球時拿給我的,江世鐘將錢放在袋子裡給我,收下來我就有壓力。」
等語(見同上213號卷一第71頁);
再於原法院刑事庭104年3月10日審理中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大概是在去年九、十月份的時候,…江世鐘跟我在某一天早上在西區體育館打球的時候,跟我講說他以前選過代表,這一次請我幫忙一下,經過一些時日,他就來我辦公室在三民街92號,他就從袋子裡面拿出一些錢給我說當茶水費助選費用,我本來想說大家認識這麼久,他也只有當縣政府的顧問,他也沒有父親,家境不太好,所以我跟他說不需要,他說拿一點費用給我當助選費用,我就盛情難卻,我就把它收下。」
;
「他的意思是票箱裡面開出來的票數好看一點,是指他代表的票要好看一點,不要只有個位數字,他有說給我的票開出來好看一點。」
、「我也有認為那三萬元江世鐘有買票的意思。」
等語(見刑案第一審10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6、7、9頁);
於原法院刑事庭104年5月29日審理中再供稱:江世鐘錢交給我就是要我替他買票,實際就是這個樣子,他就是要我幫忙他,替他買票。
我的情況不需要人家給我助選費,選舉到了拿錢給我就是要我替他買票,這很明顯,員林鎮中山里沒有幾票,沒有去買票的話選民不會選給你,所以江世鐘在選舉到了拿錢給我就是要我幫他買票。
…」、「(問:是否嗣於數日後,在於西區體育館內交付現金新台幣3萬元予徐○明,並向徐○明稱此筆款項作為茶水費等語?)在體育館講,錢是拿到我里辦公室給我。」
、「(問:拿錢給你的時候江世鐘講的內容是什麼?)很久了,我也記不清楚,意思就是叫我要幫他買票的意思。」
、「(問:上一次問你的時候你並沒有說江世鐘有明白表示是要你拿這個錢去幫他買票,跟你今天所講不一樣,哪一次所述為真?)我今天所講的是真的,平常就有拜託我中山里能夠爭取一些選票,然後有一天他就拿來辦公室叫我替他買票。」
等語綦詳(見刑案第一審卷二第166頁以下、104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14、15、77、82、83頁)。
審酌證人徐○明歷次證述,皆明確稱上訴人曾交付3萬元予徐○明,意思是要伊幫他買票等情,前後一致。
雖證人徐○明就系爭3萬元交付地點,究為球場或里長辦公室,前後供述核非一致,惟由徐○明於偵訊時供稱:「我與江世鐘一起打羽毛球,都是早起羽球隊的成員,他是員林體育會羽球委員會的主任委員,我是領隊,我們是球友關係。」
、「(問:互動是否很密切?)很密切。」
,於原法院聲請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前揭供述:認識他一年多,這一年多因打球比較親近等情(前揭聲羈字第298號103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第5頁),暨上訴人於刑案亦供稱:「(問:跟徐○明交情如何?)現在因為打球交情蠻熟的。」
等情(前揭聲羈字第298號103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第2頁),可見徐○明與上訴人2人因打球而有相當交情、互動密切,衡諸常情,徐○明實無故意陷害上訴人之理,而徐○明為75歲高齡,其縱未能明確記憶為球場或里長辦公室,應係由於2人平日頻繁互動,以致彼此互動時地甚多,有所混淆,仍不能因此即認其全部證言,均不可採信。
又徐○明倘有意誣陷上訴人,自可供稱上訴人明確表示買票,當無一再表示上訴人未明白表示買票,係其因默契而知道上訴人的意思等情,益見徐○明非為陷害上訴人而杜撰虛捏前揭供述內容。
再者,證人徐○明及上訴人皆非首次參與選舉活動,參選公職,其相關選務甚為龐雜,非一蹴可幾,參選者必於法定選舉活動正式開始前,提前加以規劃,且系爭選舉為小選舉區,競爭激烈,參選人必於法定選舉活動正式開始前,提前加以規劃,並與助選員、或親屬、或競選團隊,縝密籌畫,選務活動亦屢見候選人間有互相拉抬聲勢、互通有無之情形。
而依前揭㈠所述,徐○明係以三合一賄選買票方式,以一千元賄款為單位,要求里民支持系爭選舉議員凃俊任(對價300元)、鎮民代表即上訴人(對價200元),里長徐○明(對價500元),此種賄選模式,事先必有相當之謀議籌畫,而實際負責行賄之人,苟未得其他候選人之授意,暨提供資金,衡理亦無於此競爭激烈之選舉中,同時表明行賄者含自己及其他候選人,導致因選情激烈而增加查賄風險,使實際負責行賄者自陷險地之理。
衡以上情,證人徐○明所供、證述收受上訴人本人交付系爭3萬元款項、暨收受凃俊任競選團隊人員何嘉豪交付7萬元賄款,始由徐○明出面處理本件三合一賄選等情,並無不可信之處,上訴人否認交付金錢,辯稱徐○明賄選係其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殊難採信。
另上訴人交付系爭3萬元賄款予證人徐○明時,雖未於口頭明確表示欲用以買票,然依一般社會經驗,於選舉之敏感時期交付金錢予里長,希望於該里能增加票數,其買票之目的,實不言可喻,證人徐○明前揭所證述:伊認為系爭三萬元,上訴人意思係託其買票乙情,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張○松,以證明上訴人並無交付系爭3萬元予徐○明、系爭3萬元與上訴人無關云云。
惟證人張○松到庭後,固證述:徐○明於103年11間私下在體育館找伊,要求伊為其提供5、6位人名單,虛構為茶水費3萬元人頭,該3萬元即徐○明賄款資金等節,然證人張○松就其對此部分賄選所悉詳情,語帶保留,且其先稱:「我聽過別人講,聽說他有賄選被抓,真正情形我不知道。」
惟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玉珍律師進一步詢問:「是聽誰講的?」、「當時聽到什麼內容?」,皆答稱:「不知道」,已有可疑。
又證人張○松就系爭3萬元與上訴人是否有關部分,一再表明:「上訴人要伊作證,伊說好,事實就是這樣,講一百次也是一樣,沒有就是沒有。」
、「伊要證明江世鐘沒做這種事情。」
、「我是說今天來作證,里長徐○明有去廁所跟我講的事情我要有一個交代,確實有跟我說這件事。
在廁所是講錢的事情,用茶水費五、六個人贊助他,我說這沒有我的事情我不管,而這事情與江世鐘無關。
我來證明是要證明這件事情。」
等語,惟若進一步探詢細節,僅泛詞證述:「上訴人說跟他沒關係,我也說跟我無關係,不是我的事情我不需要了解那麼多。」
、「因為他說他沒有做的事情就是沒有做。」
、「這是他們的事情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筆錄),綜上觀之,證人僅係因徐○明要求張○松提供該茶水費名單,遂應上訴人要求到庭證稱上訴人與系爭3萬賄款無任何關聯,惟就系爭3萬元是否與上訴人江世鐘有關,實際則無所悉,是以證人張○松上開證述,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至於上訴人辯稱:徐○明因杜撰系爭3萬元賄款,牽扯上訴人,始央求證人張○松提供上開茶水費名單云云。
惟徐○明若因杜撰系爭3萬元賄款,只須於偵審中坦承相告,實無需大費周章央求證人張○松提供上開茶水費名單,惟證人徐○明除於刑案偵審均明確供承系爭3萬元確存在,已如前述,且亦於刑一審中當庭指認上訴人本人交付系爭3萬元賄款乙節(見刑一審卷一第265頁反面),再參酌證人徐○明與上訴人間因打球關係,交情良好,如前所述,益證徐○明斷無故意誣陷上訴人之理,綜據上情,徐○明央求證人張○松提供上開茶水費名單,其用意實係出於迴護上訴人,應堪認定。
此外,證人張○松上揭證述,無從推翻本院前揭所認定上訴人交付系爭3萬元予徐○明作賄選之用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三萬賄款予徐○明,由徐○明幫其向中山里之選民行賄,而徐○明連同自議員候選人凃俊任之競選團隊人員何嘉豪交付之金錢,以一千元賄款為單位,要求選民支持系爭選舉議員凃俊任(對價300元)、鎮民代表江世鐘(對價200元)、里長徐○明(對價500元),堪以認定。
上訴人既與徐○明事先縝密籌畫,並同意一起買票,而推由徐○明出面買票,應認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行賄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上訴人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
肆、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之系爭選舉鎮民代表之當選無效,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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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賄者 │行賄對象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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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明 │廖劉秀丹 │103年10月 │廖劉秀丹住│徐○明交付1萬2千元予廖劉秀丹,│廖劉秀丹承認收賄│
│ │ │ │27日前數天│處 │委請廖劉秀丹以1票1千元計算,向│犯行 │
│ │ │ │之某日白天│ │彰化縣員林鎮中山里內有投票權之│ │
│ │ │ │ │ │人行賄買票,約定里長支持徐○明│ │
│ │ │ │ │ │、鎮民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 │
│ │ │ │ │ │凃俊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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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明 │林國鎮 │103 年10月│林國鎮住處│徐○明向林國鎮稱里長支持徐○明│林國鎮、張玉梅承│
│ │ │張玉梅 │底至11月初│ │、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凃俊│認收賄犯行並繳回│
│ │ │ │某日 │ │任,1票1千元,戶內5票共5千元,│款項、林國鎮、張│
│ │ │ │ │ │林國鎮再將4千元轉交張玉梅。徐 │玉梅均承認行賄犯│
│ │ │ │ │ │維明並要求林國鎮以1票1千元代價│行 │
│ │ │ │ │ │幫忙向里民行賄,亦要求里長支持│ │
│ │ │ │ │ │徐○明、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 │
│ │ │ │ │ │持凃俊任,並將代為行賄款項交付│ │
│ │ │ │ │ │林國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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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徐○明 │陳慶宏 │103 年10月│陳慶宏住處│徐○明向陳慶宏、蕭麗喜稱里長支│陳慶宏、蕭麗喜承│
│ │ │蕭麗喜 │底至11月初│ │持徐○明、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認收賄、行賄犯行│
│ │ │ │某日 │ │支持凃俊任,1票1千元,戶內2票 │並繳回款項 │
│ │ │ │ │ │共2千元。徐○明並要求陳慶宏、 │ │
│ │ │ │ │ │蕭麗喜以1票1千元代價幫忙向里民│ │
│ │ │ │ │ │行賄,亦要求里長支持徐○明、代│ │
│ │ │ │ │ │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凃俊任,│ │
│ │ │ │ │ │並將代為行賄款項交付陳慶宏、蕭│ │
│ │ │ │ │ │麗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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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徐○明 │李政彰 │103 年10月│李政彰住處│徐○明向李政彰稱代表支持江世鐘│李政彰承認收賄犯│
│ │ │ │底至11月初│ │、議員支持凃俊任,鎮民代表支持│行並繳回款項 │
│ │ │ │某日 │ │江世鐘,1票5百元,戶內4票共2千│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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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徐○明 │劉素 │103 年10月│徐○明住處│徐○明向劉素稱里長支持徐○明、│劉素承認收賄犯行│
│ │ │ │底至11月初│ │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凃俊任│並繳回款項 │
│ │ │ │某日 │ │,1票1千元,戶內2票,及小叔洪 │ │
│ │ │ │ │ │振豐戶內2票,共4票4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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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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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賄者 │行賄對象│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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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 │廖劉秀丹│黃詹月英│103 年10月│黃詹月英住處│廖劉秀丹向黃詹月英稱里長支持徐│數日後廖劉秀丹將│
│ │ │ │底至11月初│ │維明、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行賄款項收回,黃│
│ │ │ │某日 │ │凃俊任,1票1千元,戶內5票共5千│詹月英坦承犯行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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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廖劉秀丹│游黃英素│103 年10月│游黃英素住處│廖劉秀丹向游黃英素稱里長支持徐│游黃英素坦承收受│
│ │ │ │底至11月初│ │維明、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賄款犯行 │
│ │ │ │某日 │ │凃俊任,1票1千元,戶內2票共2千│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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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廖劉秀丹│江林双鳳│103 年10月│江林双鳳住處│廖劉秀丹向江林双鳳稱里長支持徐│數日後廖劉秀丹將│
│ │ │ │底至11月初│ │維明、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行賄款項收回,江│
│ │ │ │某日 │ │凃俊任,1票1千元,戶內2票共2千│林双鳳坦承犯行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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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廖劉秀 │陳江貴美│103 年10月│廖劉秀丹住處│ 廖劉秀丹向陳江貴美稱里長支持 │ 數日後廖劉秀丹 │
│ │丹 │ │底至11月初│ │ 維明、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 │ 行賄款項收回, │
│ │ │ │某日 │ │ 凃俊任,1 票1 千元,戶內3 票 │ 江貴梅坦承犯行 │
│ │ │ │ │ │ 3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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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國鎮 │江莉甄 │103 年10月│林國鎮住處 │林國鎮、張玉梅向江莉甄稱里長支│江莉甄承認收賄犯│
│ │張玉梅 │ │底至11月初│ │持徐○明、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行並繳回款項 │
│ │ │ │某日 │ │支持凃俊任,1 票1 千元,戶內6 │ │
│ │ │ │ │ │票共6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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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國鎮 │張阿善 │103 年10月│張阿善住處 │林國鎮向張阿善稱里長支持徐○明│張阿善承認收賄犯│
│ │ │ │底至11月初│ │、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凃俊│行並繳回款項 │
│ │ │ │某日 │ │任,1票1千元,戶內5票共5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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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國鎮 │蕭啟中 │103 年10月│林國鎮住處 │林國鎮向蕭啟中稱里長支持徐○明│蕭啟中承認收賄犯│
│ │ │ │底至11月初│ │、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凃俊│行並繳回款項,惟│
│ │ │ │某日 │ │任,1票1千元,戶內2票共2千元 │蕭啟中並非設籍於│
│ │ │ │ │ │ │中山里,而係設籍│
│ │ │ │ │ │ │於民生里,其係收│
│ │ │ │ │ │ │受林國鎮所交付設│
│ │ │ │ │ │ │籍於中山里之子蕭│
│ │ │ │ │ │ │鴻基、媳陳雅婷共│
│ │ │ │ │ │ │2 票之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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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8 │林國鎮 │謝式復 │103 年10月│林國鎮住處 │林國鎮向謝式復稱里長支持徐○明│謝式復承認收賄犯│
│ │ │ │底至11月初│ │、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凃俊│行並繳回款項 │
│ │ │ │某日 │ │任,1票1千元,戶內3票共3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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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慶宏 │陳源湖 │103 年10月│陳源湖住處 │陳慶宏、蕭麗喜向陳源湖稱里長支│陳源湖承認收賄犯│
│ │蕭麗喜 │ │底至11月初│ │持徐○明,縣議員支持凃俊任,鎮│行並繳回款項 │
│ │ │ │某日 │ │民代表支持江世鐘,1票1千元,戶│ │
│ │ │ │ │ │內3票共3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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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慶宏 │黃存樑 │103 年10月│黃存樑住處 │陳慶宏、蕭麗喜向黃存樑稱里長支│黃存樑承認收賄犯│
│ │蕭麗喜 │ │底至11月初│ │持徐○明,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行並繳回款項 │
│ │ │ │某日 │ │支持凃俊任,1票1千元,戶內2票 │ │
│ │ │ │ │ │共2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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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慶宏 │陳嘉民 │103 年10月│陳慶宏住處 │陳慶宏、蕭麗喜向陳嘉民稱里長支│陳嘉民承認收賄犯│
│ │蕭麗喜 │ │底至11月初│ │持徐○明,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行並繳回款項,惟│
│ │ │ │某日 │ │支持凃俊任,1票1千元,戶內2票 │陳嘉民該址僅有其│
│ │ │ │ │ │共2千元 │妻黃月芳設籍,其│
│ │ │ │ │ │ │自身並未設籍於中│
│ │ │ │ │ │ │山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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