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訴訟要旨:
-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林枝泉係103年11月29日舉行
- 二、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並未與林○發等四人共同為賄選之行
-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與林○發等四人為朋友關係,上訴
- 二、被上訴人主張:林○發等四人之前述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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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林枝泉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植鈞
訴訟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王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為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2屆臺中市○○區○○里里○○○○○○0號候選人,並於103年12月5日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台中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中市選一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及神岡區當選人名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52頁),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選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在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上訴人當選後30日內之103年12月29日(見原審卷第4頁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於法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林枝泉係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2屆臺中市○○區○○里里○○○○○○0號候選人(下簡稱系爭選舉),並於103年12月5日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
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發、陳○文、林○甲及林○男為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上訴人因前次選舉失利,為求本次順利當選,囑託林○發、陳○文、林○甲及林○男向臺中市神岡區庄後里里內有投票權之里民,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為其進行賄選,經林○發、陳○文、林○甲、及林○男(下稱林○男等四人)允諾後,而為下列賄選行為:㈠林○發於103年11月27日回溯10日內之某日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即訴外人陳○秋之戶籍地,交付現金4,000元予陳○秋,囑以系爭選舉時支持上訴人,陳○秋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即陳○銓之戶籍地,將其中賄款2,000元轉交知情之胞弟陳○銓,陳○銓亦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之。
㈡陳○文於103年11月20日前後之某日,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即訴外人王○春之戶籍地,交付現金4,000元予王○春,囑以「支持一下」、「不要讓我漏氣」,約定於系爭選舉,將里長選票投給上訴人,王○春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
㈢林○甲於103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即訴外人陳○色之戶籍地,交付現金7,000元予陳○色,囑以系爭選舉「選票蓋給林枝泉」,陳○色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後,旋至臺中市○○區○○路00號承租人游○惠之居處(查出租人為林○甲)將其中賄款2,000元轉交知情之游○惠,而游○惠告知林○甲僅有其一人設籍在陳○色戶籍地後,即基於受賄意思僅收受賄款1,000元,至其餘賄款1000元陳○色遂於103年11月29日系爭選舉日之後約1至2日間之某日,至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將該賄款1,000元,退還予上訴人之妻林吳○蘭收受。
㈣林○男於103年11月27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即訴外人張○彰戶籍地前,交付現金5,000元予張○彰,囑以系爭選舉「里長要選1號林枝泉」,張○彰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
林○男復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即訴外人詹○松戶籍地前,交付現金2,000元予詹○松,囑以系爭選舉「票投給林枝泉」,而詹○松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
嗣張○彰於103年11月28日即選舉投票日之前一日約19時許,查看選舉公報,發現其戶籍地內有投票權人僅有2人,遂至林○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將其所收賄款其中3,000元退還予林○男收受。
查上訴人與林○發等四人所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以103年度選偵字第44、55、83、94、97、101號賄賂罪嫌提起公訴(下稱偵查案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台中地院)104年選訴字第2號判處罪刑(查林枝泉部分,判決無罪)在案(下稱刑一審案件、現上訴為本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74號案件,下稱刑二審案件)。
上訴人既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則其當選臺中市第2屆里長選舉神岡區庄後里里長,自屬當選無效,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林枝泉當選無效之訴等詞。
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並未與林○發等四人共同為賄選之行為,林○發等四人於偵、審中,均供述渠等乃係自行買票,與上訴人無關。
再者,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囑咐林○發等四人進行買票。
又查陳○色雖於偵、審中,證稱退還1,000元給上訴人之妻林吳○蘭云云。
然陳○色是向林○甲索取賄款,如要退款,理應退還林○甲,應非退給林吳○蘭。
且陳○色歷次之陳述中,就退還之1000元「收款人」究係林吳○蘭抑或林吳○蘭之姪子?「退款地點」究係上訴人住處廚房、抑或門口?供述不一。
此外,林○甲證稱其為他人清理排水溝時,陳○色主動前來工作場地向伊索討賄款,前後二次合計7,000元,核與陳○色供稱係林○甲到她家中拜訪付給她7,000元賄款之經過,亦有不同,足見陳○色之證述,自不足採。
又查上訴人之競選經費並不充裕,連競選總部都無經費可成立,並無餘力可以對里內之選民買票,而林○發等四人之買票行為,乃因與上訴人關係良好、或曾受有上訴人之恩惠,故而以個人之資金拉攏親友鄰居,擅自為上訴人買票,是上訴人與林○發等四人買票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枝泉係第2 屆臺中市○○區○○里里○○○○○○0號候選人,並於103 年12月5 日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
㈡林枝泉與林○發、陳○文、林○甲及林○男為朋友關係。
㈢林○發於103年11月27日回溯10日內之某日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陳○秋之戶籍地,交付現金4,000元予陳○秋,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日當天,陳○秋及其弟陳○銓與其等戶籍地內之有投票權人共4人,將里長選票投給林枝泉。
㈣陳○文於103年11月20日前後之某日,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王○春之戶籍地,交付現金4,000元予王○春,約定於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日當天,王○春及其戶籍地內有投票權之人共4 人,將里長選票投給林枝泉。
㈤林○甲於103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陳○色之戶籍地,交付現金7,000元予陳○色,約定於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日當天,陳○色及其戶籍地內選民游○惠等有投票權人共7 人,將里長選票投給林枝泉。
陳○色收受後,即至游○惠之居處,告知游○惠並交付賄款1,000 元予游○惠。
㈥林○男於103年11月27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張○彰戶籍地前,交付現金5,000元予張○彰,約定於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日當天,張○彰及其戶籍地內有投票權人,將里長選票投給林枝泉。
林○男交付賄款予張○彰後,復步行至臺中市○○區○○里○○路00 ○0號詹○松戶籍地前,交付現金2,000 元予詹○松,而與之約定於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日當天,詹○松及其戶籍地內有投票權之人共2 人,將里長選票投給林枝泉。
後張○彰於選舉投票日之前一日,發現其戶籍地內有投票權人僅有2人,遂至林○男住處前,將其所收賄款其中3,000 元退還予林○男。
㈦林○發等四人因前述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罪刑在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林○發等四人前述賄選買票行為,是否出自林枝泉之囑託?陳○色有無退還壹仟元給林吳○蘭?林枝泉對林○發等四人所為前述賄選買票行為,是否有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而不違背其本意?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與林○發等四人為朋友關係,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登記第1號之庄後里里長候選人,林○發等四人乃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賄款於有投票權之陳○秋、王○春、陳○色、張○彰、詹○松等人(下稱陳○秋等五人)。
且林○發與陳○秋約定,陳○秋及其弟陳○詮等戶籍地內有投票權人;
陳○文與王○春約定,王○春及其戶籍地內有投票權人;
林○甲與陳○色約定,陳○色及其戶籍地內有投票權人;
林○男與張○彰及詹○松分別約定,張○彰及詹○松等戶籍地內有投票權人;
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將里長選票投給林枝泉,又林○發等四人因前述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業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罪刑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㈢至㈦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刑一審案件全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林○發等四人之前述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或稱買票行為),係出於上訴人之囑託,上訴人與林○發等四人之前述買票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林○發等四人買票行為,係屬林○發等四人之個人行為,核與上訴人無關云云。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林○發等四人上揭買票行為,與林枝泉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又該條所稱「當選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
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合先敍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次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謂:「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次按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明定:「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查上訴人林枝泉所涉賄選刑事案件,雖經刑一審判決無罪在案,惟刑事案件,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犯罪事實;
民事訴訟只要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即為已足。
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因判斷標準有別,自可能獲致相異之結論,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民事訴訟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獨立認定,自不受刑一、二審判決認定林枝泉是否共犯賄選罪嫌,而受影響。
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裁判參照)。
㈢查林○發等四人雖於刑事偵、審中均供稱,係自行出資為上訴人向有投票權人為買票之行為云云。
有本院調閱偵、審卷宗可按(外放)。
然查:⒈查林○發向陳○買票行為,已如前述。
又查林○發於偵訊中自承:伊有交付現金4000元予陳○秋,並囑以「我比較【親近誰】你知道」、「你要不要蓋給他在你自己」,伊想說把錢給陳○秋後,再去向林枝泉討錢,討有就有,沒有就算是伊虧等語在卷(見台中地檢103年選偵字第83號卷第20-21頁),足證林○發為林枝泉行賄陳○秋,且林○發與林枝泉關係密切,林○發願先行墊付賄款後,再向林枝泉索討。
又林○發供承:我是做農的,向人承租四甲地耕作,如果沒有蟲害,扣掉成本,一分地可以賺5、6千元,年收入約40萬上下,這部分還不包括要請人來噴藥…(問:既然如此,為何你要拿4,000元向人買票)我知道不合理等語在卷(見台中地檢103年選偵字第83號卷第20-21頁),足徵林○發經濟狀況不佳,卻願先行墊付賄款,林○發與林枝泉間就系爭選舉買票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林○發辯稱,伊買票行為,乃個人行為,與林枝泉無關云云,乃迴護林枝泉之詞,委不足取。
⒉查陳○文向王○春買票行為,已如前述。
又查陳○文偵查中結證證稱:伊向王○春買票的錢係伊自己的錢,而給王○春的錢,依慣例在被告林枝泉當選後,伊會再對被告林枝泉討,告訴他伊我買了誰的票,如果他錢不給,也只能算了…伊可以跟林枝泉講我有拿4,000元給王○春,林枝泉應該會把這個錢還給伊等語(見台中地檢103年度選偵字第選44號第45頁背面至46頁)。
查陳○文為林枝泉行賄王○春,苟陳○文與林枝泉關係非密切,陳○文豈願甘冒虧錢風險,先行墊付賄款後,再向林枝泉索討。
又陳○文於偵查中供稱:從事銑床加工及種馬薯,收入不到繳稅程度,但財產、本錢都在田裡,如果沒有賣掉,生活會過不下去等語(見台中地檢103年度選偵字第44號第24頁背面、第45頁背面)。
足徵陳○文經濟狀況不佳,卻願先行墊付賄款,陳○文與林枝泉間就系爭選舉買票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陳○文辯稱,伊買票行為,乃個人行為,與林枝泉無關云云,乃迴護林枝泉之詞,委不足取。
⒊查林○甲向陳○色買票行為,已如前述。
又查林○甲於偵查中供承:伊打零工為生等語(參台中地檢1 03年選偵字第83號卷第11頁),足徵林○甲經濟狀況不佳。
又林○甲於刑一審自承稱:「我知道錯了,之前我不敢承認是因為怕被關…在路上陳○色把我攔下來說林枝泉有沒有買票,…陳○色的意思就是要錢,我就再問如果妳支持林枝泉的話,我就拿錢給你。
…後來下午我已經有領工錢9000元,就拿5000元給她,因為她跟我說她戶口內有5票,後來她又跑來說不夠還少2000元,我就再拿2000元給她。
林枝泉是我堂哥,經常介紹我工作,我怕他落選,我承認我有拿錢給別人,我要認罪」等語(見刑一審卷第62頁背面)。
足證林○甲與林枝泉有親戚關係,且林○甲經濟已拮据,卻供稱將所領工資9,000元,拿出過半即5,000元作賄款交付陳○色,有悖常情,足見該5,000元,乃林枝泉本人出資,否則陳○色嗣後焉會將所收賄款1,000元退還林枝泉之妻林吳○蘭(下述之),足見林○甲與林枝泉間就系爭選舉買票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林○甲辯稱,伊買票行為,乃個人行為,與林枝泉無關云云,乃迴護林枝泉之詞,委不足取。
⒋證人陳○色(查與游○惠為房東與房客關係)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林○甲於上開⒊項之時、地,給伊7000元,就是要向伊買票,叫伊把選票蓋給林枝泉,伊有於選舉的前幾天,騎腳踏車將1000元轉交給游○惠,自己只有拿5000元,另1000元伊則係退還給林枝泉的太太林吳○蘭,林吳○蘭有收下,當時林吳○蘭在煮飯,伊跟林吳○蘭說游○惠老公的戶籍不在伊這裡,所以退她1000元,林吳○蘭並跟伊說謝謝等語在卷(見台中地檢103年選偵字第83號卷第113-114頁、119-121頁)。
陳○色又於刑一審結證證稱:伊收到投票紅票看戶口內有幾票,確定游○惠的先生戶口不在,伊先把投票紅單放在游○惠家門口,後來再拿1000元過去交給游○惠的先生;
錢是林○甲拿給伊,伊收錢沒有當場清點,伊把錢還給林吳○蘭,伊認為有還錢就好,伊到林吳○蘭家裡在客廳叫喚,林吳○蘭才從廚房出來到客廳,伊拿1000元給林吳○蘭時,旁邊沒有人看到,伊叫林吳○蘭跟林○甲說,伊的戶口少1票要還1000元等語(見刑一審卷:104年度選字第2號案卷第102-106頁)。
而證人游○惠於調查局、偵查中結證證稱:證人陳○色至伊住處交給伊1000元,不知給錢的是誰,但因伊戶口在陳○色家,所以陳○色拿到錢後拿給伊,說是投給一個姓林的,是選里長,陳○色原本是要拿2000元給伊,但伊說伊老公戶籍在屏東,所以只拿1000元等語(見台中地檢103年選偵字第83號卷第125-126頁、133-134頁)。
證人游○惠於刑一審結證證稱:陳○色拿1000元至伊租屋處給伊,一開始給2千元,因為伊老公戶籍不在這邊,只有伊1票,伊就退還1千元給陳○色,陳○色有交代要投給姓林之候選人等語(見刑一審卷:104年度選訴字2號第107-110頁)。
足見陳○色與游○惠各於偵、審所證,互相脗合,即陳○色收受林○甲賄款7000元分送游○惠2000元,但游○惠只收1000元,故陳○色將該1000元退還予林枝泉之妻林吳○蘭乙節,足堪採信。
又陳○色嗣於刑一審雖改稱退款予林吳○蘭姪子,退款地點在林枝泉門口云云,然查陳○色乃八十六歲老嫗(查其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見上開卷證),因本案迭經刑事偵查、刑一審再三交互詰問,難免因年歲過高,記憶退化,或心情緊張,或身心疲憊,而陳述不一,惟其就上開重要事實(即陳○色將該1000元退還予林枝泉之妻林吳○蘭乙節)之供述,前後相符,自堪採信。
又查林枝泉與林吳○蘭間乃夫妻至親,是林吳○蘭雖否認收受陳○色退還之1000云云(見刑一審卷第116頁),然此乃迴護林枝泉之詞,委不足取。
⒌查林○男分向張○彰、詹○松買票行為,已如前述(查張○彰嗣後退還3,000元予林○男),核與張○彰、詹○松各於偵查中所供相符;
即:①證人張○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結證證稱:林○男至伊住處門口,問伊蓋章有幾個,而蓋章的意思就是可以投票的有誰,伊回答5人,林○男就拿給伊5000元,說里長要選1號林枝泉,後來伊想到伊家只有2票,就走至林○男住處門口,還3000元予林○男等語(見台中地檢103年選偵字第55號第24頁、30-32頁)。
②證人詹○松於調查局及偵查中結證證稱:林○男到伊住處,問伊家有幾票,伊說2票,然後林○男拿給伊2000元,說要把票投給林枝泉等語(見台中地檢103年選偵字第55號第37頁、42-44頁)。
③林○男於調查局及偵查中結證證稱:伊有於103年11月27日17時許,至張○彰住處交付5000元,囑以:看看能不能支持林枝泉,並於同日至詹○松住處交付2000元,請他們支持林枝泉等語(見103年選偵字第55號卷第5頁、第12-13頁)。
又查林○男於偵查中供承:伊從事水電、送貨,已沒有工作十餘年,收入來源為每月3,500元老人年金等語在卷(見台中地檢103年選偵字第55號卷4-5頁、12頁至背面),足徵林○男經濟拮据,每月以3,500元老人年金渡日,卻供稱拿出二個月之老人年金合計7,000元作為賄款(查嗣後張○彰退還3,000元予林○男),分送張○彰、詹○松二人,顯有悖常情,足證該7,000元,乃林枝泉本人出資,是林○男與林枝泉間就系爭選舉買票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林○男辯稱,伊買票行為,乃個人行為,與林枝泉無關云云,乃迴護林枝泉之詞,委不足取。
㈣綜上,據上揭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林○發等四人等前揭為林枝泉分頭買票之行為,時間接近,對選民所為買票之對價,均為每一有投票權人1,000元,買票之對象,更擴及於陳○秋等人同戶籍之親友、陳○色之房客,足見林○發等四人之買票行為,應屬有組織系統之賄選行為,即林枝泉對於林○發等四人之前揭買票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買票賄選行為,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林枝泉有賄選行為一節屬實。
故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林枝泉之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林枝泉之系爭選舉庄後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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