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選上,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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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
  4.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5.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苗栗縣苗栗市第10屆市民代表
  6. 貳、上訴人則以:伊係被別人設計的,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其中
  7. 參、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
  8. 肆、得心證之理由:
  9.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
  10. 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上開行賄吳珞彤、邱
  11. (一)證人湯張秀英證稱:今年11月的某天晚上8點左右,邱細
  12. (二)證人邱細菊證稱:上訴人請伊幫忙帶領拜票,上訴人叫湯
  13. (三)證人吳珞彤證稱:103年11月12日左右晚上8點多在伊家,
  14. (四)證人徐運泉證稱:約10天前晚上7、8點,邱細菊帶上訴人
  15. (五)證人謝月珍證稱:在約2個星期前某日晚上約9時左右,阿
  16.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17. 四、另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18. 五、綜上,足證上訴人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
  19.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苗栗縣苗栗市第10屆市民代表第4選舉
  20.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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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仁杰
被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政和
訴訟代理人 彭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係就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苗栗市第10屆市民代表第4選舉區選舉,對當選市民代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而本件選舉之當選人名單係於103年12月5日公告(原審卷第9頁)。

從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案卷第4頁),並無逾越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苗栗縣苗栗市第10屆市民代表第4選舉區候選人,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開票結果,得票數為1,725票,並由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日公告當選。

然上訴人涉嫌賄選案件,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71、104、105、115號提起公訴。

上訴人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一環,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然其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其助選員即訴外人邱細菊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親自或委託邱細菊交付如附表所示訴外人湯張秀英等5人及自身交付予邱細菊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依通常社會上之價值觀念,該等款項數額非小,已足可加深選民印象與動搖投票意向,並產生合理之信賴,堪認上訴人確有透過親自或委託邱細菊交付款項予湯張秀英等5人,並央求其等投票支持上訴人參選苗栗縣苗栗市市民代表,而對其等為行賄之意思表示,藉以遂行其行求賄選之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上訴人以此一不正當方法獲當選,自屬當選無效,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貳、上訴人則以:伊係被別人設計的,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其中只有賄賂吳珞彤、邱細菊部分及賄賂徐運泉500元部分係事實,均於同一天晚上發生,第二天就去找邱細菊把賄款收回,且此次選舉投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數為1725票,縱經法院認定上訴人確有對附表等5人進行賄選,但賄選之票數依附表所載係12票,扣除此12票,上訴人仍有1713票是非經賄選而合法獲得之有效票,仍足以使上訴人合法當選,是該賄選之票數並不足以動搖選舉之結果,故上訴人仍為合法之當選人等語置辯,

參、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一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依法均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又所稱當選人,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

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

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上開行賄吳珞彤、邱細菊及徐運泉3人之事實(原審卷第44至46頁,徐運泉部分僅自認交付500元),上訴本院後即僅爭執行賄之票數12票不足以動搖選舉結果(本院卷第11頁)。

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外放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71號偵查影印卷【以下稱71號卷】第37頁),並於聲請羈押之訊問筆錄,坦承被上訴人所舉如附表所示全部犯罪事實(71號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背面),復於原審法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答辯狀、承認如附表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外放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影印卷【以下稱1號卷】第34頁背面、第35、37頁)。

於本院104年度選上字第9號刑事案件中亦坦承附表所示所有之行賄事實(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

再參諸下列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

(一)證人湯張秀英證稱:今年11月的某天晚上8點左右,邱細菊請伊去他家坐,進去客廳後,看到2號候選人即本件上訴人陳仁杰,隨後上訴人問伊家裡有幾票,伊說5票,上訴人就拿出新臺幣(下同)2,500元給伊,請伊支持,伊就收下並點頭等語(外放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28號偵查影印卷【以下稱228號卷】第21頁至24頁)。

證人湯張秀英此部分證述明確,核與上訴人於本院之自認及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自白相符,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邱細菊證稱:上訴人請伊幫忙帶領拜票,上訴人叫湯張秀英進去伊家,並拿5票2,500元的錢及宣傳單給湯張秀英,上訴人說拜託支持,湯張秀英就收下錢並點頭。

之後上訴人在伊家交付1,000元,買伊跟兒子各1票500元,叫伊支持,另外又給伊2,000元走路工,就將錢收下並點頭。

之後到下一家徐運泉,上訴人問徐運泉家裡幾票,徐運泉說3票,上訴人就將宣傳單及錢拿給徐運泉,應該也是拿1,500元,上訴人並跟徐運泉說這次選舉拜託支持,徐運泉就收下錢並點頭。

之後又到吳珞彤家,上訴人把1,500元交給吳珞彤,並叫吳珞彤這次選舉拜託支持,吳珞彤收下錢並點頭。

之後就各走各的,謝月珍的部分是伊回頭時自己拿去的,伊拿上訴人所給文宣跟500元給謝月珍,向謝月珍說請支持上訴人,謝月珍就收下錢並點頭等語(見228號卷第88至90頁)。

除其中交付予徐運泉部分,證人邱細菊證稱是1500元,上訴人於原審表示為500元,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是1000元,略有差異外(此部分依證人徐運泉之證述如下述,應認定係交付1000元),其餘均與上訴人自承各情相符,足信為真實。

(三)證人吳珞彤證稱:103年11月12日左右晚上8點多在伊家,邱細菊問伊家有幾票,伊說3票,上訴人就拿1,500元給伊並說拜託、多多支持,伊就點點頭等語(見228號卷第38頁),與上訴人自承相符,故應堪信為真實。

(四)證人徐運泉證稱:約10天前晚上7、8點,邱細菊帶上訴人到伊家,進到伊家後,邱細菊說拜託選上訴人,上訴人問家裡有幾票,伊說3票,但伊說兒子女兒在外地工作沒有回來,上訴人就放1,000元在桌上,並說拜託支持,伊就把錢收下等語(見228號卷第95至98、103至105頁)。

證人徐運泉此部分證述明確,與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此部分僅行賄500元而非1,000元云云,尚非可採。

(五)證人謝月珍證稱:在約2個星期前某日晚上約9時左右,阿菊到伊住處門口,把上訴人的競選宣傳單及500元直接交給伊,要求伊全家投票支持,伊當時有點頭默許等語(見228號卷第64至66、69至71頁)。

證人謝月珍此部分陳述,與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自白,及證人邱細菊上開證述,互核相符,故應堪信為真實,且參以邱細菊證稱:伊家境小康,71、72年照顧小孩擔任家管,並在家接一些代工之工作,離婚育有1子,伊心臟閉鎖不全,身體不太好(見228號卷第80、81頁),若非上訴人指示並交付金錢,證人邱細菊斷無可能以自己固有財產之500元併同上訴人之文宣交付謝月珍行賄,故上訴人對為其助選之邱細菊此部分行賄行為,尚難推諉為不知,故此部分行為,應得上訴人之授意、同意或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應係上訴人與邱細菊所為共同賄選行為。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析其要件有三:⑴行為人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

⑵行為人必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

⑶行為人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

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該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86年度台上字第5694號判決皆可資參照。

又以,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亦可供參證。

查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邱細菊交付予謝月珍或上訴人自身交付予謝月珍以外訴外人之標的物「現金款項」,係上訴人用以尋求投票支持之情,除有上開證人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可稽外,並有相關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行賄金錢照片等為證(原審卷第30至40頁),則依通常社會上之價值觀念,該等款項數額非小,已足可加深選民印象與動搖投票意向,並產生合理之信賴,應可認定確屬「約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財物賄賂。

故就上訴人之主觀犯意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及收受者之主觀認知,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堪認上訴人確有透過親自或委託訴外人邱細菊交付款項之方式,央求附表所示之受賄者人投票支持上訴人參選苗栗市市民代表,而對其等為行賄之意思表示,藉以遂行其行求賄選之舉。

四、另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2款、第3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條文規定,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一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均依法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毋庸待行賄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查本件賄選買票犯罪行為,經調警人員查獲結果,雖僅上訴人及訴外人邱細菊1人為上訴人進行賄選買票行為,賄選對象為5人、買票票數為12票,金額亦僅為8,500元等情,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規定,於96年11月7日修正前,分別為第103條第1項第4款、第90條之1第1項,而修正前第103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於修正後已將該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刪除,目的係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對賄選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已不予考量。

五、綜上,足證上訴人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附表所示湯張秀英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取。

上訴人雖另辯稱:伊第二天就去找邱細菊把賄款收回,覺得買票是錯的等語,縱認上訴人所辯屬實,然上訴人上開賄選行為已達既遂,不因嗣後欲收回上開賄款而有不同,故當選人祇要有賄選行為既遂,其當選則無效,從而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苗栗縣苗栗市第10屆市民代表第4選舉區選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已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

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所參選103年11月29日苗栗縣苗栗市第10屆市民代表第4選舉區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上訴人所辯,非為可採。

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核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受賄者│  行賄地點  │   行賄時間   │ 交付賄賂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1  │湯張秀│苗栗縣苗栗市│103 年11月間某│2,500元   │5票   │
│    │英    │○○里○○00│日20時許      │          │      │
│    │      │0號         │              │          │      │
├──┼───┼──────┼───────┼─────┼───┤
│ 2  │邱細菊│苗栗縣苗栗市│103 年11月間某│1,000 元、│2 票及│
│    │      │○○里○○00│日20時許      │2,000元   │走路工│
│    │      │0號         │              │          │錢    │
├──┼───┼──────┼───────┼─────┼───┤
│ 3  │吳珞彤│苗栗縣苗栗市│103 年11月12日│1,500元   │3票   │
│    │      │○○里○○路│20時許        │          │      │
│    │      │000 巷00弄00│              │          │      │
│    │      │號          │              │          │      │
├──┼───┼──────┼───────┼─────┼───┤
│ 4  │謝月珍│苗栗縣苗栗市│103 年11月中旬│500元     │1 票,│
│    │      │○○里○○00│某日17時許    │          │由邱細│
│    │      │之0號       │              │          │菊為賄│
│    │      │            │              │          │選行為│
├──┼───┼──────┼───────┼─────┼───┤
│ 5  │徐運泉│苗栗縣苗栗市│103 年11月17日│1,000元   │請徐運│
│    │      │○○里00鄰○│前後某日19時許│          │泉全家│
│    │      │○000號     │至20時許      │          │支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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